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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1行审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涿州市国土资源局、涿州市鸿远建材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涿州市国土资源局,涿州市鸿远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681行审第62号申请执行人涿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崔建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振宇,该局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付佳,该局科员。被执行人涿州市鸿远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秀敏,女,汉族,1954年2月8日出生,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春华,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涿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涿土)罚字(2016)第300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已依法受理,并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严格认真的审查。经审查查明,涿州市国土资源局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所作“询问笔录”,被询问人为厚丰德农村信用社副主任,并非被处罚公司员工。其行政处罚告知书为2016年1月19日送达,未满三个工作日即作出了行政处罚。根据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查询证明,被处罚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已注销。本院认为,涿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涿土)罚字(2016)第3008号处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且被处罚人涿州市鸿远建材有限公司已注销,被执行主体存在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涿土)罚字(2016)第3008号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杜朝阳代理审判员  韩艺红人民陪审员  韩 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