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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3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3刑初73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岐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晚,被害人李某某在蔡家坡香辣园火锅店和朋友赵某等人一起吃饭时,赵某因上厕所之事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后赵某叫来被告人赵某某进行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后赵某某手持啤酒瓶闯入李某某所坐的包间内,用啤酒瓶将李某某头打破,致其受伤,后经鉴定意见为:李某某受钝器打击致左额叶脑挫裂伤出血,属轻伤一级,同时构成九级伤残。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在蔡家坡香辣园火锅店与田某某、赵某甲、苏某某、赵某等七人一块吃饭,赵某上厕所时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后田某某、赵某某等人和李某某理论时发生争吵,赵某某手持啤酒瓶将李某某头打破,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意见为:李某某受钝器打击致左额叶脑挫裂伤出血,属轻伤一级,构成九级伤残。本案民事部分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2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岐山县公安局蔡家坡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2、岐山县公安局蔡家坡派出所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到案经过。3、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能力人。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0日晚,他在蔡家坡香辣园火锅店吃饭时与一个小伙在厕所门口发生争执,后那个小伙叫来几个人,在他们吃饭的包间内其中一个小伙拿啤酒瓶朝他头上砸了一下,他当时就懵了。5、证人田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0日晚上他们和赵某某、赵瑞瑞共七个人在蔡家坡香辣园火锅店吃饭,赵某上厕所时与隔壁包间的一个高个小伙发生争执,后赵某某用啤酒瓶将那个高个小伙头打破。6、证人薛某某、李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0日晚上他们和李某某在蔡家坡百年香辣园火锅店吃饭时,李某某和隔壁包间的人发生争执,后李某某被隔壁包间过来的一个小伙用啤酒瓶将头打破。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0日晚上他和李某某在蔡家坡百年香辣园火锅店吃饭时,李某某和隔壁包间的人发生争执,后李某某被隔壁包间过来的人打伤。8、被告人赵某某对被害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9、李甲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在十张男子照片中辨认,4号男子赵某某就是用啤酒瓶打伤李某某的人。10、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李某某受钝器打击致左额叶脑挫裂伤出血,属轻伤一级,构成九级伤残。11、视频光盘,证实当天晚上发生冲突时蔡家坡百年香辣园火锅店楼道的场景。1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10日晚上他和赵某甲、田某某、苏某某、赵瑞瑞、赵某乙、赵某共七个人一块在蔡家坡香辣园火锅店吃饭,在吃饭期间赵某上厕所时与隔壁包间的一个瘦小伙发生争执,后他们和那个瘦小伙发生争吵,在隔壁包间那个瘦小伙先向他们扔来一个啤酒瓶,啤酒瓶砸在墙上,啤酒瓶渣打在他的脸上,他也随手把手中的啤酒瓶朝对方扔过去,结果把那个瘦小伙的头砸破了。13、岐山县公安局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赔偿2万元的民事协议并履行。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康伟杰人民陪审员  炊引善人民陪审员  张新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净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