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72财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南通沿江管业有限公司与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扬州太平洋重工船舶配套制造有限公司等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南通沿江管业有限公司,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扬州太平洋重工船舶配套制造有限公司,江苏太平洋造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苏美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开元船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72财保407号申请人:南通沿江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如皋港区)鼎盛路88号。法定代表人:李兵,董事长。被申请人: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新坝沈王村。法定代表人:梁小雷,总经理。被申请人:扬州太平洋重工船舶配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沈王村。法定代表人:梁小雷,总经理。被申请人:江苏太平洋造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沈王村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办公楼12层。法定代表人:梁小雷,总经理。被申请人:江苏苏美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长江路198号21楼。法定代表人:田鸣,董事长。被申请人:江苏开元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路98号20层。法定代表人:毕金标,董事长。申请人南通沿江管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扬州太平洋重工船舶配套制造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江苏太平洋造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江苏苏美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江苏开元船舶有限公司发生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4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出具的信用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南通沿江管业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冻结被申请人扬州大洋造船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扬州太平洋重工船舶配套制造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江苏太平洋造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江苏苏美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江苏开元船舶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4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三、申请人应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本院将解除保全。申请人应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向本院申请继续保全,逾期不申请则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汪朝清审判员 吴 昊审判员 邓 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邱雪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