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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2民初2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咸兰荣与张含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兰荣,张含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民初2584号原告咸兰荣,女,1968年10月2日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人,住该区。委托代理人王纪营,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含含,女,1989年5月22日生,汉族,山东省郯城县人,住青岛市黄岛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香江路61号。委托代理人夏继友、朱利发,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咸兰荣与被告张含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称人民财保青岛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兰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纪营、被告张含含、被告人民财保青岛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利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咸兰荣诉称,2015年12月13日,被告张含含驾驶鲁B×××××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沿河东区温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与沿凤仪街由西向东行使的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去医疗费用35360.16元,在此期间,被告张含含垫付了医疗费用30000元。另被告张含含驾驶鲁B×××××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青岛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所述,被告张含含无视交通法规,违章驾驶,致我受伤住院,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民财保青岛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判令或依法调解被告张含含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29913.36元;依法判令被告人民财保青岛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被告张含含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借用了张全昌的车辆,张全昌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人民财保青岛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50万元,并包含不计免陪,在核实驾驶员合法有效的证件,不存在法定及约定的免陪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含含驾驶鲁B×××××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沿河东区温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凤仪街交汇处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与沿凤仪街由西向东行使的原告咸兰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咸兰荣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咸兰荣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5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5360.2元,病历复印费5元。2016年2月17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以下简称河东交警队)做出第3713120201503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含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咸兰荣无事故责任。2016年3月3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沂蒙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6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咸兰荣的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为此支付鉴定费1010元。另查明,被告张含含为原告咸兰荣垫付医疗费30000元,原告咸兰荣受伤后由其丈夫朱孔兵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鲁B×××××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均系张全昌,被告张含含借用该车辆;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青岛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河东交警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咸兰荣伤情,对其所主张的交通费5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咸兰荣的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对于其车辆损失235元,未提供正规发票,未进行评估,且被告人民财保青岛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不能真实反映其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认可。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咸兰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5360.2元、病历复印费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12963元(86.42元/天×150天)、护理费5185.2元(86.42元/天×60天)、交通费530元、鉴定费1010元,共计58443.4元。因涉案鲁B×××××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青岛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民财保青岛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对原告咸兰荣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向原告咸兰荣赔付28678.2元。对于原告咸兰荣的其他损失29765.2元,因被告张含含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青岛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除病历复印费的数额29760.2元(29765.2元-病历复印费5元)在被告人民财保青岛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综上,被告人民财保青岛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咸兰荣损失58438.4元(28678.2元﹢29760.2元)。原告咸兰荣的病历复印费5元,由被告张含含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原告咸兰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58443.4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青岛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8438.4元;由被告张含含赔偿5元(与被告张含含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相折抵后,原告咸兰荣返还被告张含含29995元)。被告张含含29995元)。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81)。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二、驳回原告咸兰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元,由被告张含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桂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