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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开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董隆睿与郑连营、刘媛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郑连营,刘媛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862号原告:董某甲。法定代理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蒋锡爱,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连营。被告:刘媛媛。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岩,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英俊,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甲与被告郑连营、被告刘媛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原告董某甲治疗未终结,2015年12月6日中止审理此案,2016年4月7日治疗终结后,移送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恢复审理此案。原告董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蒋锡爱,被告郑连营、被告刘媛媛的委托代理人马岩,被告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英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郑连营、被告刘媛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8049.22元,其中包含医疗费58535.22元、护理费212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315元、残疾赔偿金7570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2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2.被告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4日14时50分,被告郑连营驾驶鲁C×××××小型轿车沿广利港渔港码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30路公交车终点站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郑连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归被告刘媛媛所有,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郑连营、刘媛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连营、被告刘媛媛辩称,被告郑连营已支付的现金7500元应当在判决中扣减,原告部分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费被告只就原告合理诉请部分承担。被告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辩称,公司已支付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对于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约定的诉求同意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病案复印费、律师代理费等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4日14时50分许,郑连营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沿广利港渔港码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30路公交车终点站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董某甲相撞,致董某甲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郑连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甲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董某甲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2015年9月4日-25日,住院21天,第二次住院2016年2月16日-22日,住院天数为6天,共计住院27天,董某甲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董某某和史某某护理。住院期间郑连营垫付现金7500元,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董某甲出院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时限及费用、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疗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申请事项进行评定,经鉴定,董某甲的损伤及后遗症分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营养期限为90日,营养费为45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损伤已治疗终结无后续治疗。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54879.21元,支付司法鉴定费3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10元。鲁C×××××车辆登记车主为刘媛媛,事故发生时为郑连营驾驶车辆,郑连营与刘媛媛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入有不计免赔。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8535.22元、护理费212981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315元、残疾赔偿金7570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有异议,针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原、被告举证和本院认证情况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58535.22元,其提供有医疗费发票的合计54879.21元,对该部分费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超出该数额的医疗费因未提供正式医疗费发票,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护理费212981元,并提供护理人员董某某(法定监护人)⑴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一份、⑵小型渔业检验证书一份、⑶海洋小型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一份、⑷渔业船舶国籍证书一份、⑸渔业捕捞许可证一份、⑹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一份、⑺渔业许可证年审登记证书一份、(以上证据原件经当庭质证后退回原告处)⑻2015年交付海洋资源税一份、⑼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对账单(山东潍坊银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付款凭证)一份、⑽山东潍坊银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3、4、5、6、7、8月份支付原告法定监护人提成汇总表六份;护理人员史某某⑾医师执业证书一份、⑿医师资格证书一份、⒀收据一份、雇佣合同一份。被告郑连营、被告刘媛媛质证后认为对⑴-⒀有异议,首先原告系十级伤残,按照国家关于护理的标准只需一人护理即可,超出标准的应当由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予以证明,原告已聘请专业护工,法定代理人又参与护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原告所举收入证明应由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予以辅证,只列几份无印件的提成表证明收入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最后护理费数额明显超出常理或合理范围,是原告对于损失的恶意扩大,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超过个人所得税证明的收入不予认可,护工费用也超出法律规定。被告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⑴-⒀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郑连营、被告刘媛媛代理人的意见之外,补充: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所有权证、渔船所有权登记证书的发证时间均记载的董某某的住址为潍坊市寒亭区丰华路33号,与原告提供的黄河街道广利港居民委员会证明内容产生了矛盾;对船只提成汇总表不能显示与原告所述的山东潍坊银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有任何的关系,且无法在农业银行的对账单中找到相应日期的金额;对农业银行明细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显示董某某的收入情况,而且原告在证据标注的六条横线所对应的提成当日所谓的金额就会全部支取,不符合正常人作为工资收入卡的支取状态,因此对于原告的护理费用认为应当按照护理人员的户籍标准即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护理人数应为1人;对于史某某具有相应的医师资格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是否实际对原告进行了护理不能确定,且该人员是否允许以个人名义对外提供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不能确定,且从金额上显示也不符合常理,收据并非正式票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史某某进行护理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⑴-⒀能够证实原告法定代理人董某某从事渔业生产,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董某某实际遭受误工损失176981元,原告提供的与史某某雇佣合同无合同有效时间,护理天数为后添加,未提供正式收款发票,且史某某仅医师资格证无护工证,对其主张的护理费36000元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多处受伤且比较严重,而且仅2岁,住院期间1人护理明显不适宜,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护理人董某某按2015年山东省渔业标准年收入42788元计算误工损失,护理人史某某按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收入31545元计算误工损失。出院后护理费按1人计算,总护理天数按90日计算,护理费金额为12884.2元(42788元÷365天×90天+31545元÷365天×27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参考鉴定意见,原告多处骨折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年龄尚小,考虑多处骨折确需营养的必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按照鉴定意见支付4500元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交通费1315元,并提供加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郑连营、刘媛媛认为该加油票据不能证明系原告正常合理的交通费用,只是票据的收集,与原告无关。被告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同意被告郑连营、刘媛媛的意见,另外认为交通费可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费用。本院认为,交通费应以交通发票为据,考虑原告陈述的东营与广利港之间无普通公交,但原告两次住院、出院确实发生交通费,因此酌定原告交通费1000元。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5708元,原告提供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广利港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确定残疾赔偿金。被告郑连营、被告刘媛媛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广利港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董某某和沈某某于2011年1月居住在沈某某家中,没有提供相应的房屋租赁合同,也不能证明该两人是否在此连续居住,而通过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沈某某于2011年2月9日将户口迁到了微山县鲁桥镇黄河村,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显示,原告出生于2012年11月11日,接生机构为微山县人民医院,因此从时间来看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一家在广利港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相应的赔偿项目应参照农村标准加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广利港居民委员会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出生后就随父母在东营区黄河路街道广利港居住,连续居住已经1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金,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数额75708元(31545元×20年×12%)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郑连营的责任造成原告身体多次骨折,达到两个十级伤残,给年幼的原告造成心理阴影和诸多生活不便,因此被告应支付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7.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元,并提供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发票一份。被告郑连营、被告刘媛媛质证后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律师代理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双方对此也无约定,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连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某甲无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57981.41元应由被告郑连营负担。被告刘媛媛虽为该车车主,但对该事故没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媛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车辆在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先由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进行支付,被告郑连营和被告阳光财险淄博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应该从该损失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董某甲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5708元、护理费12884.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4592.2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董某甲10000元,尚需支付94592.2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董某甲医疗费44879.21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10元、司法鉴定费3200元,共计53389.21元(其中郑连营垫付的75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郑连营)。三、驳回原告董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过付款款项折抵后共计140481.41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0元,减半收取计3410元,由被告郑连营负担1730元,原告董某甲负担1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