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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辖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恒战与李式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恒战,李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辖38号原告:刘恒战。被告:李式林。原告刘恒战与被告李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刘恒战诉称,被告李式林经朋友介绍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58万元,并以万全道云台花园2-1-301室做抵押担保,后被告又分别于2013年11月8日、2014年2月12日、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30万元、85万元,上述借款累计203万元,至今本、息未还,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03万元、利息61万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经常居住地位于和平区,于2015年12月10日裁定:本案移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2016年4月13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以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河西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为由报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6年7月25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在河西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为由与我院协商确定管辖法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原告诉请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告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河西区,故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在有管辖权的前提下移送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170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定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刘秀玲审 判 员  王 霞代理审判员  张春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传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