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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1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1民初517号原告:张某。被告:孙某甲,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孙某甲离婚;2、婚生女儿孙某丙、婚生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1999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9年12月8日生女儿孙某丙,2008年3月28日生男孩孙某乙,现均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脾气、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2月份期间,被告向枣强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因被告孙某甲未到庭参加开庭审理,被按撤诉处理结案。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东房2间、南房2间、大门1间、奇瑞牌轿车1辆,车牌号为:冀T×××××,该车辆现由原告使用。综上所述,被告未履行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到不能和好的地步,为了尽快解除原告这一桩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依法裁决。被告孙某甲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过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结婚证,主要内容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甲于××××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婚生女儿孙某丙、儿子孙某乙出生日期。拟证明与被告孙某甲的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枣强县大营镇东油故村村民孙某甲于2014年1月8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没有音讯,2016年4月5日。盖有强县大营镇东油故村村民委员会公章。拟证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甲分居时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2014)枣营民一初字第628号民事裁定书1份,主要内容为:因孙某甲未到庭参加开庭审理,按撤诉处理。拟证明孙某甲在2014年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法院依职权所做调查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被调查人孙明双系被告孙某甲之父,我知道他们夫妻闹矛盾,现孙某甲离家出走至今已有2年之久期间没有任何音讯,至今下落不明。由被调查人孙明双签名捺手印。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发生纠纷,经审查,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婚子女如何抚养及抚养费如何承担;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如何处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证据1-4。人民法院调查笔录,被告孙某甲离家出走至今2年之久,且被告曾在2014年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张某离婚,因被告未能如期参加庭审,被依法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张某诉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坚决要求与其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孙某丙现已独立生活,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某甲承担孙某丙抚养费之请求,不予准许;婚生子孙某乙长期跟随其母亲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枣强县大营镇东油故村东房2间、南房2间、大门1间,原告自愿将上述所分得的二分之一的房屋财产份额赠与婚生女儿孙某丙、儿子孙某乙归其所有,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奇瑞牌轿车1辆之请求,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为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所提交的证据充分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长期处于分居状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予以准许;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孙某乙的请求,依法予以准许;抚养费参照原、被告生活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的20%至30%计算,由被告每月承担男孩孙某乙375元抚养费至独立生活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孙某丙、婚生子孙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孙某甲于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两个孩子抚养费750元,至婚生子孙某乙独立生活止,第一次给付自2016年4月开始给付,以后于每年的1月1日前付清本年度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章红人民陪审员  贺志安人民陪审员  张宁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存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