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郭海兵与杨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兵,杨明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592号原告郭海兵,男,汉族,1967年5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郧西县。委托代理人李波,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告杨明林,男,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其他情况不详。原告郭海兵诉被告杨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2016年9月22日,原告郭海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郭海兵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郭海兵负担。审 判 长 徐守炜代理审判员 杜 蔚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新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