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81民初4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庄宏与蒋菊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4071号原告:庄某某。委托代理人:蔡保宁,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被告蒋某某之女)。委托代理人:蒋某甲(系被告蒋某某之妹)。原告庄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保宁、被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2,000元及利息(其中130,000元从2016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22,000元从2015年11月23日起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上半年至2015年被告与其丈夫在苍溪县经营销售申宏汽车为由在原告处多次借款共计395,000元,之后陆续偿还265,000元,下余130,000元至今未还;2014年11月22日被告蒋某某再次在原告处借款32,000元,之后偿还10,000元,下余20,000元至今未还。故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52,000元及利息未还。关于其中的130,000元,根据2015年9月27日双方的书面约定,就被告欠原告借款155,000元,被告保证在2015年10月底还20,000元、2015年农历腊月前后还10,000元、2016年6月底还30,000元,剩余95,000元在一年半之内全部还清。但被告仅在2015年10月偿还20,000元、在2015年农历腊月偿还5000元,并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还款,故原告认为被告违背承诺不按约履行义务,现行使不安抗辩权,请求被告立即足额偿还此借款;关于其中的22,000元借款,该借款系2014年11月22日所借3,2000元,被告已偿还10,000元,下余22,000元未还,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该借款早已逾期。综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蒋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152,000元未还的事实,但认为其中130,000元应当按照双方2015年9月27日结算时约定的时间分期还款,且2016年6月30日原告在向被告催收借款时,在一茶楼将被告打伤,因原告拒绝支付医疗费,被告只得自行出资治疗,故没有支付2016年6月底应付的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承认原告庄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欠原告借款152,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故对原告庄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均未书面约定利息,从2015年9月27日被告书写的借条分析,原告是放弃了利息的主张,故本院确认双方未约定利息,不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现以被告不守信用,不按时足额还款为由,请求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对此被告以2016年6月30日被原告打伤而未还款进行抗辩,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被原告打伤的情况及治疗情况的证据,因此抗辩缺乏证据证实,同时被告在2015年农历腊月仍然未足额偿还到期的10,000元,故原告的请求符合《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行使要件,本院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2,000元的诉讼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庄某某借款152,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再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 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玉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