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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2民初1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李红岩与岳胜昔、岳双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岩,岳胜昔,岳双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2民初1499号原告李红岩,女,汉族,1983年8月10日生,住通许县。被告岳胜昔,男,汉族,1976年5月3日生,住通许县。被告岳双鸽,女,汉族,1978年7月5日生,住址同上。原告李红岩诉被告岳胜昔、岳双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胜昔、岳双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岩诉称,被告岳胜昔与岳双鸽夫妻因急需用钱,让原告帮忙给二被告借钱。原告帮忙给被告借现金100000元整。被告岳胜昔于2014年10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在2014年10月11日通过工商银行给被告岳胜昔转账100000元整。当时被告借钱时言明只用一年时间,可是借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却分文未还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夫妻催要借款,被告总是说有钱了立马归还借原告的现金,但至今也没有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岳胜昔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岳双鸽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岳胜昔向原告李红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李红岩现金壹拾万圆整¥100000元,借用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11日李红岩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岳胜昔的账户转入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岳胜昔未按期还款,被告岳双鸽于2015年10月12日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李红岩人民币100000元(拾万圆整),2015年10月12号(年前还清),岳双鸽()”。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债权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两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红岩主张借给被告岳胜昔人民币100000元,提交有岳胜昔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加以证明,对该笔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岳双鸽又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了新的还款期限,可以认定岳双鸽自愿与岳胜昔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结合语言文字表述习惯,岳双鸽向原告出具借款中的“年前还清”的年前应当指的是出具借条的年前即2015年12月31日之前,现该期限已经届满。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胜昔、岳双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红岩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岳胜昔、岳双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国强审 判 员  陈 辉人民陪审员  赵雪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时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