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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2民初3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巧玲、吴小华等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巧玲,吴小华,吴会芬,吴彦超,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3062号原告张巧玲,女,1958年5月14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原告吴小华,女,1981年7月8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原告吴会芬,女,1988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址。系吴东振次女。原告吴彦超,男,1991年2月6日生,住址,系吴东振之子。共同���托代理人张伟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79239538C(1-1)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德福,男,1977年9月28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05580-5负责人罗天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亚超,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巧玲、吴小华、吴会芬、吴彦超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紫金财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巧玲、吴小华、吴会芬、吴彦超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勋、紫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德福、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亚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9日22时41分许,在长葛市××路“唐宁湾”小区对面,王旭驾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与原告亲属吴东振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后高校活驾驶的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躺卧在道路上的吴东振发生碾轧,造成吴东振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长公交认字(2016)1607148号道路交通���故认定书,王旭、高校活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吴东振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方与责任方王旭、高校活在保险赔付以外达成了赔偿协议。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万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紫金财险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求过高,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合理部分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肇事车辆只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016年9月8日证明1份。证明四原告身份及与死者吴东振的关系。2、吴东振户口本复印件1份2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王旭驾驶证复印件1份、豫K×××××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高校活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1份、豫K×××××号小型汽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死亡医学证明1份、户口注销证明1份、土葬证明1份。证明吴东振属非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5月9日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王旭、高校活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旭、高校活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豫K×××××小型轿车、豫K×××××号小型汽车在有效年检期内。3、医疗票据1份。证明为吴东振检查花费1530元。4、赔偿协议2份、收据2份、声明2份。证明原告与事故责任人王旭、高校活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王旭、高校活声明由受害人(原告)向保险公司要求保险理赔,他们不再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也不要求受害方返还。5、紫金财险��司保险单2份、太平洋财险公司保险单1份。证明豫K×××××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责任险、豫K×××××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2中的吴东振户口本复印件1份2页、王旭驾驶证复印件1份、豫K×××××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高校活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1份、豫K×××××号小型汽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死亡医学证明1份、户口注销证明1份、土葬证明1份。被告紫金财险公司、太平洋财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无异议,被告紫金财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显示王旭离开事故现场,应当按照肇事逃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规定,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事故认定书也并未认定王旭肇事逃逸,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且该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王旭肇事逃逸,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紫金财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在王旭、高校活那里获得52万元的赔偿,我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应当扣除已经获得52万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首先该协议系原告与肇事司机双方私下签属的,协议内容不能针对第三方,从协议赔偿可以看出,受害人在事故中已经得到了充分的经济弥补,而保险性质为补偿性原则,不能因事故的发生让保险作为一方盈利作出赔偿。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协议是原告方与肇事方车辆达成的协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紫金财险公司并不能因该协议内容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紫金财险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异议,本院无法予以采信。被告紫金财险公司、太平洋财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9日22时41分许,王旭持C1证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受害人吴东振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后高校活持C1证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躺卧在道路上的受害人吴东振发生碾轧,造成受害人吴东振死亡,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旭离开现场,高校活驾车逃逸。2016年7月20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16)第1607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旭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高校活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吴东振被送往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53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侵权行为人王旭、高校活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侵权行为人王旭、高校活不得向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后原、被告就赔偿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豫K×××××号小型轿车该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16)第1607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侵权行为人王旭、高校活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二被告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巧玲、吴小华、吴会芬、吴彦超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530元、死亡赔偿金511520元(25576元/年×20年)、丧葬费21335元(42670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8438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巧玲、吴小华、吴会芬、吴彦超医疗费765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计110765元。被告紫金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巧玲、吴小华、吴会芬���吴彦超医疗费765元、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计110765元。因肇事车辆KLP050号小型轿车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对等责任,故被告紫金财险公司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巧玲、吴小华、吴会芬、吴彦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81427.50元[(511520元+21335元+50000元-220000元)×50%];因原告张巧玲、吴小华、吴会芬、吴彦超与侵权行为人王旭、高校活已达成和解,且原告张巧玲、吴小华、吴会芬、吴彦超未向侵权行为人王旭、高校活主张权利,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巧玲、吴小华、吴会芬、吴彦超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92192.5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巧玲、吴小华、吴会芬、吴彦超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076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600元,由原告张巧玲、吴小华、吴会芬、吴彦超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森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人民陪审员  樊福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欣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