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民初1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已合与昆明勋业钢材物资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已合,昆明勋业钢材物资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得贞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1571号原告:刘已合,女,1978年4月13日出生,白族,住昆明市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豪,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勋业钢材物资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9213766-5。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下普坪村石安公路旁。法定代表人:许家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云峰、谭蜀云,云南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昆明得贞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号:530100100089073。住所地:昆明市科新路中段谷堆第二居民小组*楼。法定代表人:段尹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昆明得贞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一般诉讼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云南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已合与被告昆明勋业钢材物资商业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勋业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追加昆明得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贞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已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豪,被告勋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云峰、谭蜀云,第三人得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已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地上建筑物(昆明市五华区大塘社区大河埂村07-009-004土地)拆除损失1589000元,土地硬化损失866658元,合计245565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6年5月16日,原告通过转让方式取得昆明市五华区大塘社区大河埂村07-009-004土地29.81亩的使用权以及地上建筑物、绿化、水电设施等,并取得昆国用(2006)第00461号土地证。2008年12月,原告将前述土地中的26亩租给第三人得贞公司。同月得贞公司转租给了被告勋业公司,勋业公司于2009年初擅自将租赁土地上建筑物2270平方米拆除建设钢材市场,且拒不赔偿。另外,勋业公司通过签订《补偿协议》将原本属于原告的地面硬化补偿款866658元占为已有。因此提起诉讼。被告勋业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从第三人处租来土地,原告无权起诉我公司,而且我公司租赁的只是土地,地上并没有房屋,第三人并没有向我公司交付过房屋。第三人得贞公司述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当时约定第三人承租土地后,有权根据土地用途自行进行投资,拆迁后的补偿与原告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7月20日昆明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昆国用(2006)第004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西山区黑林铺镇××办事处××号土地使用权人为刘已合,建筑占地面积203.33平方米。2008年8月1日,刘已合与昆明市五华区城市管理局签订《五华区拆除补助协议》,约定刘已合将在筇王路边建设的建筑物(临时房428平方米)拆除。2015年11月26日,刘已合与云南丰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昆明市五华区西北片区开发建设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拆迁房屋坐落在西山区××××办事处大河埂村,房屋结构包括砖混、砖木、钢架大棚等,实测面积924.95平方米,总计货币补偿878751元。2008年12月26日,刘已合与得贞公司签订《租地合同》,约定:1、刘已合将筇王路中段,路北边的26亩土地出租给得贞公司;2、租用土地使用期限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3、土地用途:根据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由得贞公司自行确定用途,所需建设资金全部由得贞公司自投;4、使用期内,如遇国家征占用该土地时,双方必须服从大局。属土地方面的赔偿和利益归刘已合所有,属投资和损失方面的赔偿归得贞公司所有。合同订立后,当事人事实履行了合同。2008年12月25日,得贞公司与勋业公司签订《土地有偿有期使用合同》,约定:1、得贞公司将黑林铺镇大塘办事处大河埂村地号为07-09-004的土地有偿提供给勋业公司使用;2、使用期限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3、在有偿使用期内,勋业公司自主经营,并承担经营期内的债权债务,所投资建设的房屋、厂房等经营设施和建筑物,所有权归勋业公司所有;4、有偿使用期间,若因自然灾害、国家政策调整等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如土地已转让,有关拆迁补偿或赔偿金和地上建筑物、设施及经营的补偿或赔偿金由勋业公司享有。若还未办理完转让手续,属土地方面的赔偿归得贞公司所有,属投资和损失方面的赔偿归勋业公司所有。合同订立后,当事人事实履行了合同。2011年2月28日,勋业公司与云南丰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昆明市五华区西北片区开发建设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拆迁房屋坐落于西山区××××办事处大河埂村,房屋结构包括砖木、钢架大棚、活动板房、非标房等,实测面积7059.3平方米,总计货币补偿5866466.85元。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刘已合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2006年7月20日前在西山区黑林铺镇××办事处××号地块上仅有占地面积为203.33平方米的建筑物,后刘已合于2008年8月(土地出租前)拆除了该地块上的建筑物428平方米。其次,刘已合主张其在拆除原428平方米的建筑物后又在原址附近建盖了528平方米的建筑物及82.8平方米的围墙,对此本院认为,刘已合提交的卫星云图仅能反映2008年1月6日之前和2009年10月31日之后诉争土地上的建筑物情况,而不能直接反映被告勋业公司接收或者使用该土地时地上建筑物的情形。同时,刘已合提交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否事实履行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而且2015年11月26日云南丰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还在大河埂村××号地块上拆除了属于刘已合的、实测面积924.95平方米的砖混、砖木、钢架大棚结构的建筑物。因此,本院对刘已合在向第三人交付土地或者第三人向勋业公司交付土地时租赁土地上有建筑物2270平方米的事实不予确认。第三,刘已合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对出租土地进行过硬化处理,以及土地硬化的具体面积等,故本院对刘已合主张其在交付租赁物前对土地做过硬化处理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由于涉案的数份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或者租赁范围等标的物均明确界定为土地,而未包含房屋或者土地硬化等相关内容,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也不能直接证明其起诉理由,故本院对刘已合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已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45元,由原告刘已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敏霞审 判 员 吕 刚人民陪审员 丁 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