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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惠州市金久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与一、(反诉原告)邹志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金久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731号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金久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金定明。委托代理人张意娴、李淑英,该公司职员。被告一(反诉第三人)惠州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麦地路麦雅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李威。委托代理人陈淼,该公司员工。被告二(反诉原告)邹志忠,男,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宋振鹏、廖道明,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惠州市金久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邹志忠以及被告邹志忠反诉原告惠州市金久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第三人惠州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5月19日和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金久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定明及委托代理人张意娴、李淑英,被告惠州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淼,被告邹志忠及委托代理人宋振鹏、廖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州市金久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惠州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惠州亿纬锂能有限公司高性能锂离子电池项目”,其项目负责人邹志忠以惠州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建筑器材,双方同时还对建筑器材的租金标准、支付方式、争议解决办法、争议解决费用的承担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供应器材,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已构成严重违约。截至2015年12月1日止,被告累计欠付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386524.32元,并应支付器材赔偿费54230.1元(未返还器材1.2横杆160条、0.9的横杆335条、0.3的套筒169条、l2立杆406条、上托823个),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9659.4元。综上,截至2015年12月1日止,被告累计欠付原告款项共计510413.9元,并应支付自2015午12月2日起至租赁费用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以及器材赔偿费用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损失(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计算)。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法院,恳请支持。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12月1日止的租金及其他费用386524.3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器材赔偿费54230.1元(未返还器材1.2横杆160条、0.9的横杆335条、0.3的套筒169条、1.2立杆406条、上托823个),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器材赔偿费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损失(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12月1日止的违约金696594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租赁费用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一惠州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显示承租方为邹志忠,案件所涉及的亿纬厂房工程也是由邹志忠实际施工,邹志忠是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租赁脚手架,被告从未向原告租赁脚手架。原告提交的《内脚手架租赁合同》虽然加盖有“惠州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亿纬锂离子厂房项目部”的骑缝印章,但该印章只是能够内部使用,不能对外代表人被告,而且,该印章不是加盖在承租方处,承租方是邹志忠签名。另外,据了解该份合同并未真正履行,该合同已经被邹志忠和原告重新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所代替。因此,被告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二邹志忠辩称,1、本案与被告一无关,被告二是亿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二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2、租金总额491977.2元,被告二已支付37万元,未付的租金为121977.2元。3、被告二未返还的器材仅为1.2米立杆136条和0.3米套桶165个,价值为9108.57元。4、因被告二向原告多还脚手架数量巨大,被告二要求原告返还受原告拒绝,应当要求被告二的损失,不存在支付租金和赔偿损失的问题,更不存在需要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另,合同约定每天1%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二邹志忠反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26日和2015年6月14日签订了《内脚手架租赁合同》和《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租赁脚手架及配件,并对租金标准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还签订了《双自锁多功能脚手架丢失赔偿报价表》,对各类脚手架及配件的赔偿价格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反诉原告陆续退还租用的脚手架及配件,双方于2015年11月18日对租用和退还的数量进行了核对并签订了《脚手架、顶托、套筒数量表》,确认:0.9米横杆多还2067条,1.2米横杆多还10243条,1.8米立杆多还144条,2.4米立杆多还4874条,顶托多还3896条。上述向反诉被告多退还的脚手架及配件是反诉原告在其他单位租赁的,经反诉原告多次催告反诉被告返还上述脚手架及配件,但反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退还。反诉原告认为,反诉原告多退还给反诉被告的脚手架及配件应当予以返还。反诉被告拒不退还脚手架和配件,给反诉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反诉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双方签订的《脚手架丢失赔偿报价表》,多退还的脚手架及配件价值为1001002.77元(29.19元/根×2067根+37.24元/根×10243根+74.69元/根×144根+98.14元/根×4874根+18元/个×3896个)。因此,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支付脚手架及配件赔偿款1001002.77元及利息,依据充分,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反诉请求:一、判决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脚手架及配件赔偿款1001002.77元及利息(��息自2015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6年3月29日,利息约为2152l元)。二、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告惠州市金久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对被告邹志忠的反诉辩称,1、反诉原告所称的多还的脚手架及配件本来就属于反诉被告,并非反诉原告将自己承租的脚手架材料退还给原告。该材料的所有权人本来就是反诉被告。这点在本诉证据材料(5月2日、3日、日、5日的发货单可以证明反诉原告实际租赁的数量及反诉被告所诉事实的真实性。反诉原告在诉状中所称,上述向反诉原告多退还的脚手架及配件是反诉原告在其它单位租赁的,反诉原告应就此负责举证。2、反诉原告不可能将这样的数量退还给反诉被告。涉案项目,器材租金总额是80多万,反诉原告所称退还反诉被告100多万的材料不符合常理。一个具有正常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是不会犯如此错误。且反诉原告也从未向反诉被告要求返还材料。反诉原告的所称的材料所有权是反诉被告的。被告一惠州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被告二的反诉与其无关,其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二(反诉原告)邹志忠是城乡建筑公司亿纬锂离子厂房项目部的实际施工人,该项目是挂靠被告一(反诉第三人)惠州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2015年4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金久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惠州城乡建筑公司亿纬锂离子厂房项目部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内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惠州亿纬锂能有限公司高性能锂离子电池项目,地点:仲恺高新区惠风七路惠州亿纬锂能有限公司后;2、由乙方出租内脚手架含上托给甲方使用,单价以建筑面积计算,厂房、仓库、设备房全部按12元/平方米计租,数量以满足工地实际需要的数量为准;3、甲方负责看管,内脚手架与上下托所需要的数量与各规格由甲方提供,直至工程具体完工后甲方负责拆至地面按规格分开堆放,乙方负责打包并送回乙方仓库;4、内脚手架含上下托产权归属乙方所有,甲方无权转租与转卖,否则负法律赔偿责任;5、乙方内脚手架及配套件依甲方要求提前三天通知进场,第一批材料进场付总租金额的10%,全部材料进场后十天内付总租金额的60%,余下款待工程整体完工后十天内一次性付清;6、自乙方进场后次日算起至甲方通知乙方退场并双方确认数量或重量后的租期,租期到期后超出十天内免租金,超出十日后按一个月算租金;7、本工程租期5个月,自2015年4月26日起计至2015年9月26日止;8、合同补充:材料损坏赔偿按双方原签订的昱祺厂房合同执行。被告���(反诉原告)邹志忠在甲方处签名,原告(反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乙方处签名,惠州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亿伟锂离子厂房项目部在合同盖章。2015年6月14日,由原告(反诉被告)作为出租方,城乡建筑公司亿纬项目部作为承租方,双方又重新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亿纬厂房;2、承租方指定货物签收人员:陈跳;3、出租方收取承租方双自锁脚手架横杆、立杆、套管及顶托押金共计肆万元(前期工程肆万元以转作租赁押金);4、租金收费标准:立杆0.029元/米/天、横杆0.029元/米/天、上托0.04元/套/天、下托0.04元/套/天、30套筒0.02元/根/天,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应在次月的10日前付清上月租金;5、租赁物如有丢失、报废、损坏等情况,须按出租方有关赔偿标准(详见合同附件《租赁物资丢失、报废及损坏赔偿》)执行;6��承租方如不按合同规定日期交纳租金、运费、财产押金或修理赔偿金、丢失报废赔偿金,每逾期一日,须向出租方偿付逾期总金额的1%的滞纳金。超过两个月,则可视为承租方违约,出租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收回全部租赁物资,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承租方承担;7、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反诉被告)在出租方处盖章,由法定代表人金定明签名,被告二(反诉原告)邹志忠在承租方处签名并按捺指模。同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二(反诉原告)邹志忠签订了合同附件《双自锁多功能脚手架丢失赔偿报价表》,双方对横杆、立杆、套管及顶托等丢失赔偿进行了约定。另查明,被告二(反诉原告)邹志忠向本院提供了《惠州市金久有限公司脚手架、顶托、套筒数量表》,以证实双方于2015年11月18日进行了结算,该表显示原告(反诉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进场,双方结算总数量:0.9M横杆多还2067条、1.2M横杆多还10243条、1.2M立杆少还136条、1.8M立杆多还144条、2.4M立杆多还4874条、0.3M套筒少还165个、顶托多还3896条,该表有原告(反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金定明、陈跳及刘国钦签名。原告(反诉被告)诉称,被告二(反诉原告)提供的《惠州市金久有限公司脚手架、顶托、套筒数量表》中的结算数量,是没有包括2015年5月2、3、4、5日其向被告二送货的单据,且该表前面留有四行空行,当时签名的时候,被告二说陈跳签名的发货单先结算并把表内的钱先支付,不是陈跳签名的发货单再另行结算,其就签名了,被告二多还的材料实际是属于我方的。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四张编号为737、738、739、740的《快速自锁脚手架、项托发货单》,其中发货日期为2015年5月2日���编号737)的发货单注明承租方为“城乡建筑公司昱祺工地”,承租方经办人为“姚旭葵”,发货日期为2015年5月3日(编号738)、4日(编号739)、5日(编号740)的发货单注明承租方为“惠台亿伟工地”,承租方经办人为“张世鸿”;经统计,以上四张发货单的发货数量为:0.9M横杆2400条、1.2M横杆10400条、1.2M立杆312条、1.8M立杆120条、2.4M立杆4848条、上托4400条,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四张发货单,被告二(反诉原告)认为编号737的发货单显示为承租方是“城乡建筑公司昱祺工地”,与本案无关,另三份发货单承租方经办人签名“张世鸿”,张世鸿不是其工作人员,且双方合同指定“陈跳”为签收人。被告二(反诉原告)邹志忠提供一份《高性能锂离子电池项目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证实其于2015年8月30日与林楚标架子班组签订脚手架分包合同,约定:由林���标负责外脚手架、内脚手架等所有材料的供应及维护。本院庭审时,原告(反诉被告)及被告二(反诉原告)均确认原告提供的四张单据不计算在内,被告二(反诉原告)已经支付租金370000元,被告二(反诉原告)仍欠原告(反诉被告)租金121977元。再查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邹志忠名下的小汽车,查封价值以10万元为限;又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惠州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的银行存款,冻结的银行存款以51万元为限。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金久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与被告二(反诉原告)邹志忠签订的《内脚手架租赁合同》和《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因双方于2015年11月18日进行了结算,原告也在《惠州市金久有限公司脚手架、顶托、套筒数量表》上签名确认,故对于原告提供的四张编号为737、738、739、740的《快速自锁脚手架、项托发货单》,本院不予采信。经双方庭审时确认,被告二(反诉原告)仍欠原告(反诉被告)租金121977元,对该租金,被告二(反诉原告)应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对租金的结算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二(反诉原告)并非故意拖欠原告(反诉被告)租金,故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二(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反诉被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惠州市金久有限公司脚手架、顶托、套筒数量表》及被告二(反诉原告)在庭审时的确认,认定被告二(反诉原告)少还原告1.2M立杆136条、0.3M套筒165个,依据双方签名确认的合同附件《双自锁多功能脚手架丢失赔偿报价表》计算,被告二(反诉原告)需赔偿原告器材损失9108.57元(51.87元/根ⅹ136根+12.45元/个ⅹ165个)。对于被告二(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惠州市金久有限公司脚手架、顶托、套筒数量表》上注明的多还原告(反诉被告)的器材数量较大,不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且该多还的器材数量与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四张编号为737、738、739、740的《快速自锁脚手架、项托发货单》数量相当,故对《惠州市金久有限公司脚手架、顶托、套筒数量表》上注明的多还原告(反诉被告)的器材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因此对被告二(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二(反诉原告)挂靠被告一(反诉第三人)惠州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合同,被告一(反诉第三人)惠州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被告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志忠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金久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21977元。二、被告邹志忠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金久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支付器材损失9108.57元。三、被告惠州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上述第一、二判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惠州市金久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邹志忠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4元,保全费3592元,合计12496元,原告负担9372元,被告邹志忠、惠州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24元;反诉费6904.5元,由被告邹志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永峰审判员  陈晓君审判员  曹万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振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