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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2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全忠与宁夏可建节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忠,宁夏可建节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2054号原告:张全忠,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宁夏可建节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郑亚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娟,女,系被告公司预算员。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孙自文,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祥,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全忠与被告宁夏可建节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可建节能公司)、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忠、被告宁夏可建节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娟、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祥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届满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全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万元(具体数额以财务支付凭证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至2014年春天,原告带领工人给被告宁夏可建节能公司在兴庆区第二幼儿园的工程进行施工。经结算,安装各类装饰面板工程的人工费为187200元;窗户外立面打胶工料合同固定价为23580元。被告宁夏可建节能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款项以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没拨款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宁夏可建节能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涉案工程确实是原告干的,而且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但因为原告拿走了结算单,总工程款和剩余工程款还不能确定,原被告尚未进行过财务对账。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万元左右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求由本案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指明由哪个被告承担。二、被告是与河南天河建设有限公司就涉案兴庆区第二幼儿园的工程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不承担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张全忠与被告宁夏可建节能公司签订《宁夏二幼外墙劳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宁夏可建节能公司将其银川市二幼女儿墙的铝单板及后背板、门庭造型、钢架外饰金强装饰板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地点为满春酒店西北处;合同价款为190500元,以实际发生量计算;付款方式为钢架焊接完成后付工程总价20%,铝单板安装完成后付总价30%,外饰板安装完成后付总价30%,待验收竣工后付总价15%,余额待一年保修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2014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宁夏可建节能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将其位于银川市第二幼儿园外立面窗户四周打密封胶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地点为银川市第二幼儿园;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2358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承包价的98%,2%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7个工作日支付质保金。原告按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宁夏可建节能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工程决算单。经结算,涉案工程的总工程量为210780元(包括5%的质保金1053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就本案涉案工程被告宁夏可建节能公司已向其支付款项187000元,剩余2378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夏可建节能公司签订的《宁夏二幼外墙劳务合同》、《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宁夏可建节能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总工程量为21078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自认被告宁夏可建节能公司已向其支付款项为187000元,故被告宁夏可建节能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款项23780元。被告宁夏可建节能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不是本案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原告要求宁夏可建节能公司支付款项23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可建节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全忠支付款项237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宁夏可建节能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雅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