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民初3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庆祥与王金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祥,王金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3695号原告:王庆祥,男,195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王金梯,女,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现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王庆祥与被告王金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祥、被告王金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庆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金梯偿还王庆祥借款29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王庆祥和王金梯系邻里关系,2012年至2015年间王金梯因生活、生意所需多次向王庆祥借款合计295000元。王庆祥出借款项后,多次向王金梯催讨,王金梯未能予以偿还。王金梯承认王庆祥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没有能力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王金梯承认王庆祥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王金梯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王庆祥借款29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6%)计付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5元,减半收取计2862.5元,由王金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伟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秋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