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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民初6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殷利强诉王汝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利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12民初6897号起诉人殷利强,男,汉族,1964年06月10日,住址:昆明市西山区近华浦路春苑小区春明里*幢*单元***号。委托代理人:罗雄,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收到起诉人殷利强诉被起诉人王汝华的起诉状。起诉人殷利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双方签订的《林地流转合同》,被起诉人立即退还起诉人林地流转款人民币58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9日,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林地流转合同》,被起诉人将位于��龙县鸣乡瓦窑村民委员会阿吾村林地转让给起诉人,起诉人按照约定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起诉人支付了第一笔转让款人民币58000元。期间被起诉人与原林权人因权属争议发生诉讼,导致林权过户手续一直不能办理,时至今日被起诉人仍未取得林权证,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且被起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时9个月内办理林权过户给起诉人,被起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一)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因涉案林地位于马龙县鸣乡瓦窑村民委员会阿吾村,不在本院辖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殷利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鲁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