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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8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兴伟与被告黄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伟,黄长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8民初1544号原告王兴伟,住通河县。被告黄长海。原告王兴伟与被告黄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兴伟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长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伟诉称:2011年7月19日,被告黄长海以急需用钱为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后被告去向不明。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3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2011年7月19日起按约定借款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黄长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无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有红兴村黄长海借王兴伟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还款日期于2012年7月19日(月利2分)。借款人:黄长海(签名捺印),2011年7月19日。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证据A2、证明一份,内容为:黄长海是我村村民,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特此证明。通河县凤山镇红兴村民委员会(公章),2016年4月30日。拟证明:被告黄长海、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黄长海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不能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客观反映事实,具有证明力,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被告黄长海以急需用钱为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被告去向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3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2011年7月19日起按约定借款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对此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关于借款利率标准的规定,本院应予以维护。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长海偿还原告王兴伟借款30000元;二、被告黄长海以上述第一项中30000元为本金,自借款之日2011年7月19日起,按约定借款利率2%给付原告王兴伟借款利息至实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之日止。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长海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桑继宏人民陪审员  郎丰波人民陪审员  王春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海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