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11民初3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王军与江苏省恒升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江苏省恒升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3627号原告:王军,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金果,睢宁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省恒升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北区工业园扬子路。法定代表人:唐文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力红,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军与被告江苏省恒升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果、被告委托代理人白力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241242.3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68047元。后被告给付了26804.7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被告恒升公司辩称:欠付原告货款属实,但具体数额需要核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恒升公司向王军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恒升公司欠付王军货款268047元。2013年7、8月份,恒升公司向王军支付货款26804.7元。剩余货款241242.3元,恒升公司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交付货物义务,被告亦应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41242.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省恒升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军支付货款241242.3元。案件受理费4919元,减半收取246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6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永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小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