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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执复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北京京诚合顺油品有限公司(北京京霞油品有限公司)等其他执行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市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京诚合顺油品有限公司(原北京京霞油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2执复112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北京市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美术馆东街甲24号。法定代表人郭培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洪越,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泽洲,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复议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原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6号。法定代表人霍海峰。被执行人北京京诚合顺油品有限公司(原北京京霞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云岗路114号。法定代表人李兵。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分公司)申请执行北京京诚合顺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诚公司)其他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复议申请人北京市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6)京0111执异4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复议申请人泰安公司在执行法院称,我公司曾受让京诚公司的股权,后又将相应股权出让,每次股权转让双方均约定转让前公司发生的债务由出让方承担,转让后公司发生的债务由受让方承担,京诚公司欠联合分公司的债务发生在我公司受让股权之前,按约定应由债务发生时的股东承担,故请求法院解除执行措施。经审查查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京霞油品有限公司其他服务合同纠纷一案,2004年10月21日,执行法院判令北京京霞油品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2008年10月23日,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名称变更为联合分公司。2016年3月2日,北京京霞油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京诚公司。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对京诚公司名下的存款采取了执行措施。泰安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称京诚公司经过多次股权转让,依照转让协议,前述债务应由债务发生时的股东承担。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被申请执行人北京京霞油品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在执行过程中,北京京霞油品有限公司名称发生变更,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为被申请执行人。泰安公司的异议,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裁定:驳回北京市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泰安公司不服,持原审理由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执行法院所作裁定,发还扣划的京诚公司存款。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公司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股东的变更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本案中,被申请执行人北京京霞油品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在执行过程中,北京京霞油品有限公司的名称、股东等发生变更,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执行法院对京诚公司的存款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泰安公司的异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小华审判员  侯成成审判员  连 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苏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