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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冷民一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原告郭海建与被告颜明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建,颜明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一初字第535号原告郭海建。被告颜明清。委托代理人刘红梅,系被告的表妹。原告郭海建与被告颜明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建、被告颜明清的委托代理人刘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海建诉称,2012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冷水江市建明小区集资建房购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冷水江市建明小区第二栋二单元D1户型第一层住房一套以122160元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一次性付款;被告在2014年12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交付了购房款100000元。现房屋交付期限已过,房屋也早已建成,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交房,被告以水电未安装为由不予交房。特起诉前来,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冷水江市建明小区第二栋二单元D1户型第一层住房一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颜明清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开发的冷水江市建明小区第二栋房屋水电因缺乏资金一直没安装,故被告无法按约定交房。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被告颜明清取得冷水江市建明小区危房改建项目用地规划许可。2012年2月26日,原告郭海建与被告颜明清签订了《冷水江市建明小区集资建房购房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被告将其开发的冷水江市建明小区第二栋二单元D1户型第一层住房一套(面积120平方米)以122160元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一次性付购房款100000元,余款在被告办理好两证交原告时付清;2、交付房屋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前;3、被告逾期交房违约责任:逾期不超过60日,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在该合同甲方栏后被告颜明清及其售楼部工作人员刘小红签名,原告郭海建在乙方栏后签名。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郭海建向被告颜明清支付购房款100000元。被告颜明清向原告郭海建出示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郭海建购建明小区第贰栋贰单元D1户型住房的第壹层套间壹个购房款100000元,经手人颜明清”,并加盖冷水江市建明小区项目部印章。2012年年底,房屋主体工程竣工,但没有进行水电安装等扫尾工程,也没有经验收合格,被告以此为由,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住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购房款收据、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郭海建与被告颜明清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本案原、被告诉争房屋尚未完全竣工,未经验收合格,导致事实上合同履行不能,被告客观上不能交付房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海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43元,由原告郭海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卫红人民陪审员  姜菊桃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