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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1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龙,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镇赉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7月29日14时许,去邻居李某家东屋看打麻将,见西屋无人产生盗窃之念,趁打麻将人不注意进入西屋,将李某放在衣柜里的一个皮钱包和一个红色皮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7260元。王某盗窃后到屯北后山将现金取出后,把两个包烧掉。王某于2016年8月1日到镇赉县公安局坦途派出所投案自首,并退还全部盗窃现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系自首。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王某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物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此证据证明:王某盗窃李某现金7260元已被扣押并返还李某。2.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此证据证明:王某的基本身份情况。3.证人证言(1)鞠某某证言。此证据证明:鞠某某证实7月29日下午,其在李某家打麻将时,王某去了李某家,晚上李某给其打电话问当天下午打麻将谁去了,她钱包丢了。(2)刘某某证言。此证据证明:刘某某证实7月29日下午,其在李某家打麻将时,王某去了李某家,什么时候走的不知道,晚上李某给其打电话说丢了6000多元钱。(3)王某某证言。此证据证明:王某某证实7月29日下午,其在李某家打麻将时,王某去了李某家,什么时候走的不知道,第二天李某说她家钱丢了。(4)史某某证言。此证据证明:史某某证实7月29日下午,其在李某家打麻将时,王某去了李某家,什么时候去的,什么时候走的不知道。4.被害人陈述李某陈述。此证据证明:李某到派出所报案称,其家中被盗现金七千四五百元,怀疑是王某所盗。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王某供述与辩解。此据证明:王某到公安机关自首,供述盗窃李某家现金7260元的经过。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王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被告人提供了以下证据: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害人李某对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该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王某系自首,且将赃款全部返还给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乃军审 判 员  周庆林代理审判员  王 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秋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