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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5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某旭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旭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刑初431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旭,绰号“阿猪”,男,成年,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6]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旭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王某旭的父亲王某5与被害人孙某1之前有矛盾。2013年2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旭伙同同案人王某俊、王某、王某槐(均已判决)、陈某聪(在逃)等人到澄海区凤翔街道百二两村“其顺野味店”持棒球棒将孙某1、孙某2打伤。经法医鉴定:孙某1右侧第三腰椎骨折,属轻伤二级;孙某2石枕部创口、头顶部擦伤,属轻微伤。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王某旭一方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方人民币6万元。2、2015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旭因故与被害人王某1发生矛盾。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旭纠集同案人王某10、王某11、王某12及一不知名男子(均在逃)持棒球棒驾驶一五菱面包车到王某1“XX鹅肉店”,由被告人王某旭持棒球棒对“XX鹅肉店”的店面招牌箱进行打砸,王某10等人对电动卷闸门进行践踏,接着被告人王某旭等人到“XX鹅肉店”后门,捡起地上砖头对“XX鹅肉店”进行砸打,导致“XX鹅肉店”钢板门等物品受损(经鉴定,损失人民币5420元)。2016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王某6、王某7、王某8、王某13的供述,被害人王某1、孙某1、孙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2、王某3、王某4、陈某1的证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出具的抓获经过、在逃证明,(2013)汕澄法少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及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旭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且能赔偿被害人孙某1、孙某2的损失,取得其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江一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柳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1人以上轻伤或者2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