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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姜炳才与汤元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炳才,汤元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1176号原告:姜炳才,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云原,平湖市乍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元法,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原告姜炳才诉被告汤元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91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9000元,合计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汤元法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羁押于看守所,故本院于2016年6月3日裁定中止诉讼。后本院对该案恢复审理,并由代理审判员方丽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炳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云原、被告汤元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被告汤元法向原告姜炳才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91000元,每月1000元利息,2016年4月底还。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姜炳才与被告汤元法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其应承担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91000元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9000元,原告在庭审中称系以每月1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计9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在向原告借款后,用向原告出售的货物的货款抵销了部分借款,实际尚欠借款7万多,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但关于被告抗辩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元法归还原告姜炳才借款91000元并支付利息9000元,合计1000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汤元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方丽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凯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