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02民初2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叶青英与广西贺州市三宇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青英,广西贺州市三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2405号原告:叶青英,女,196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杨桦,八步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贺州市三宇商贸有限公司。地址:贺州市八步区建设中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张小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婷,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青英诉被告广西贺州市三宇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好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裕标、黎琼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政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叶青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桦,被告广西贺州市三宇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通信设备需要资金周转,2015年期间,被告通过与原告叶青英为亲戚的股东介绍,向原告先后共借款250000元作为公司资金周转,双方约定上述借款按月息1.5%计算,为短期周转借款。借款后于2015年5月1日双方对上述借款进行累计,被告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收执,以确认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和利息,被告一直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至今未能还款付息。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公司所负债务未能如期偿还,其行为已丧失诚信,其行为已对原、被告之间合法借贷的资金行为危害,如不及时主张权利,原告极可能在今后无法获得被告公司偿还。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5年5月1日起,利息按1.5分/月息计算。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张小碧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小碧的信息情况。被告广西贺州市三宇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的25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希望原告能够宽限还款期限。被告广西贺州市三宇商贸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提供的对方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广西贺州市三宇商贸有限公司原名为广西贺州市三宇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公司于2011年11月9日成立,于2015年9月16日变更为现公司名称。被告公司因经营通信设备需要资金周转,2015年期间,被告公司通过与原告叶青英为亲戚的股东介绍,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作为公司资金周转,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5年5月1日经双方对所借的借款进行累计,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收执,并在借据上明确借款的月利率为1.5%。被告出具借款凭证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上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叶青英主张被告广西贺州市三宇商贸有限公司向其借款250000元,提供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广西贺州市三宇商贸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广西贺州市三宇商贸有限公司应当清偿借原告的250000元。原告主张该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直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由于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利率,且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该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贺州市三宇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叶青英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本案受理费5781元(原告已预交2890元),由被告广西贺州市三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好新人民陪审员 张裕标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政appoint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