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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民初4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肖某与石某、吴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石某,吴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4212���原告:肖某,女,192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李敏,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女,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告:吴某,女,199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原告肖某诉被告石某、吴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丹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石某、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继承人吴文斌于2015年8月12日去世,原告是吴文斌的母亲,被告石某、吴某分别是吴文斌的妻子和女儿,被继承人吴文斌的遗产是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17号16栋1单元1层1室房屋一套。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继承人吴文斌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17号16栋1单元1层1室房屋百分之五十的遗产,房屋暂预估30万元(具体以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为准);本案的诉讼费用、评估费及与本案相关的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肖某表示要求法院判令明确其所应继承的份额,不要求对遗产进行评估分割。被告石某、吴某辩称,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17号16栋1单元1层1室房屋吴文斌只享有50%的所有权;原告没有权利继承50%的份额。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被继承人吴文斌于2015年8月12日死亡。2、居民户口簿、结婚证。证明原告系吴文斌的母亲,被告石某系吴文斌的妻子,吴某系吴文斌的女儿。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吴文斌系武昌区中南路民主路717号16栋1单元1层1室房屋的按份共有人,所占份额为50%。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5)鄂中星内证字1487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放弃其配偶的继承权。2、购房合同。证明诉争房屋是买卖合同而非赠予合同取得。3、社区证明。证明被告石某无任何经济来源。4、吴文斌住院期间每日消费凭证。证明被告对外还有欠款。5、吴文斌残疾证。证明被告一家一直生活拮据。6、房产证。证明吴文斌所占房屋的份额为50%。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资金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4、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6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肖某系吴文斌的母亲,石某系吴文斌的妻子,吴某系吴文斌的女儿。位于武昌区中南路民主路717号16栋1单元1层1室房屋(建筑面积69.07平方米)于2015年7月31日登记在吴文斌、吴文焱名下,二人为共同共有,各享有50%所有权。吴文斌2015年8月12日因病去世。现该房屋由肖某、石某、吴某及吴文焱共同居住使用。另查明,肖某的配偶XX慈于1997年12月10日去世。位于武昌区中南路民主路717号16栋1单元1层1室房屋为肖某和XX慈的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7月2日,经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以(2015)鄂中星内证字第14872号公证书公证,由肖某、XX慈的儿子吴文斌、吴文焱继承上述房产,其他继承人肖某及其他子女放弃对上述房产的继承权。后该房产以房屋买卖的形式登记于吴文斌、吴文焱名下,二人各享有50%的所有权。因吴文斌去世后,肖某与石某、吴某就继承吴文斌遗产发生分歧,肖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吴文斌死亡时未留有遗嘱,本案按法定继承处理。原告肖某系被继承人吴文斌的母亲,被告石某系被继承人吴文斌的妻子,被告吴某系被继承人吴文斌的女儿,三人均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2015年7月31日,被继承人吴文斌取得位于武昌区中南路民主路717号16栋1单元1层1室房屋50%的所有权,系在吴文斌与被告石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吴文斌、石某应各享有该房屋的25%的所有权,被继承人吴文斌的遗产范围应为该房产的25%的所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吴文斌名下位于武昌区中南路民主路717号16栋1单元1层1室房屋50%的所有权,原告肖某享有8.4%的���有权,被告石某享有33.2%的所有权,被告吴某享有8.4%的所有权。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487元,被告石某负担1926元,被告吴某负担4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卢丹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华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