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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民初3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贞祥与吴飞飞、赵新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3190号原告:李贞祥,男,1963年4月4日生,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卫国,东台市唐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飞飞,男,1990年11月6日生,住如东县。被告:赵新星,女,1990年10月9日生,住海安县。被告吴飞飞、赵新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燕,东台市唐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成,男,1984年3月11日生,住淮安市。被告:左扬亚,男,1978年6月6日生,住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霞(系左扬亚妻子),1976年7月16日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崇川区青年西路15号新海通大厦14楼,组织机构代码证59004312-2。主要负责人:陈惠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跃辉,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淮安市清河区西安路16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5796962-2。主要负责人:王森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绘,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该公司职工。原告李贞祥与被告吴飞飞、赵新星、王建成、左扬亚、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南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淮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贞祥曾以李建永、涟水县通畅运输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后撤回对他们的诉讼,本院已予允许。原告李贞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卫国,被告吴飞飞、赵新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燕,被告左扬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霞,被告浙商保险南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跃辉,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淮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贞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30199.7元。其中,医疗费24256.44元,误工费150天×158.71元/天=23806.5元,护理费84天×138.72元=11652.48元,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00元/天=2400元,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37173元×2年=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2600元,鉴定费1438.2元,合计150999.62元,减去5799.92元和15000元,尚需赔偿130199.7元,赔偿责任计算比例为,吴飞飞这方承担70%,王建成这方承担20%,左扬亚承担5%。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5日22时15分左右,吴飞飞驾驶赵新星所有浙商保险南通公司承保的苏F×××××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东台市2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6省道250KM+160M处,在超越李建永驾驶的涟水县通畅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中华联合保险淮安公司承保的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H×××××挂重型半挂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贞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贞祥受伤、电动车受损。李贞祥受伤后,经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颅底骨折、腰椎骨折、软组织伤等。现依法起诉,请求立案、审理。吴飞飞、赵新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吴飞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9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由法庭审核认定,误工费的误工天数无异议,标准有异议,在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情况下,原告实际居住在红花村,应当按85元一天计算,护理费的护理天数无异议,标准有异议,应当按85元一天计算,营养期限无异议,标准应当按10元一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无异议,标准应按18元一天计算,交通费偏高,具体数额由法庭酌定,原告目前证据不能证明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村里的证明不符合形式要件,仅提供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从事的职业,在原告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原告是次要责任,应当是3000元,物损按保险公司定损计算,鉴定费也属于本事故损失,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王建成辩称:对事故发生与责任认定无异议,王建成的苏H×××××半挂、苏H×××××挂挂靠涟水县通畅运输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建成应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王建成不承担赔偿责任。左扬亚辩称:左扬亚没有什么意见,原告要求其承担的5%责任,可与其主张李贞祥承担的5%责任一并处理。浙商保险南通公司辩称:该公司对该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该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承担70%的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凭票据计算,但要扣除10%的非医保,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物损定损是1200元,庭后邮寄定损单给法院,鉴定费不属该公司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该公司要求按农村标准,还要考虑参与度,认可80%,对其他损失同吴飞飞、赵新星的意见中华联合保险淮安公司辩称:该公司对该起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承担1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该公司不承担。该公司标的车负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该公司不承担,物损等其他意见,均同浙商保险南通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李贞祥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为东台市唐洋镇福源祥家纺厂,经营范围中有家用纺织品加工。2015年10月5日22时15分左右,吴飞飞驾驶苏F×××××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东台市2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6省道250KM+160M处,在超越李建永驾驶的停在路边的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贞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行人左扬亚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贞祥、左扬亚受伤、电动车及苏F×××××号轻型厢式货车受损。2015年10月28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东公交认字(2015)第09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吴飞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永、左扬亚、李贞祥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贞祥受伤后,即被送至东台市唐洋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589.68元,于2015年10月6日至2015年10月30日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主要诊断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其他诊断有额骨骨折、颅底骨折、腰椎骨折、软组织伤等,花去医疗费22548.22元,其间在东台市唐洋中心卫生院检查,花去医疗费1096元(系吴飞飞给付),2015年12月9日在东台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118.54元。2016年7月21日,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李贞祥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并出具盐射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5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1、李贞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椎多发性横突骨折畸形愈合,遗留腰部丧失活动度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李贞祥花去鉴定费1438.2元。另查:事故发生后,吴飞飞另垫付给李贞祥现金15000元。吴飞飞驾驶的苏F×××××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浙商保险南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李建永驾驶的苏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中华联合保险淮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5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及限额为5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李贞祥、左扬亚同意交强险限额由双方按照2:8的比例分别享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资料、票据、营业执照、鉴定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可由吴飞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永、左扬亚、李贞祥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吴飞飞、李建永所驾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的20%(不包括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物损1200元在该限额内全额赔偿)由李贞祥享有,李贞祥的其余损失,吴飞飞方(包括赵新星、浙商保险南通公司)承担70%,王建成方(包括中华联合保险淮安公司)承担18%,左扬亚承担5%(系应李贞祥请求),其余由李贞祥自行承担。关于因李贞祥受伤造成的损失。根据相关的医疗费票据计算,李贞祥的医疗费为25352.44元,两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李贞祥住院2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天×18元/天=432元,对李贞祥的有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贞祥主张的计算营养费的天数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有关标准本院酌定为10元/天。李贞祥主张的计算误工费的天数,有鉴定意见佐证,到庭当事人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本院可予支持。李贞祥主张的计算护理费天数有鉴定意见佐证,到庭当事人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有关计算标准可按85元/天处理。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0元。李贞祥为个体工商户,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为37173元/年×20年×0.1=74346元,两保险公司提出的参与度的问题,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损伤后果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关于物损,李贞祥所提供证据不充分,可按保险公司的意见处理,为1200元。李贞祥主张的鉴定费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因李贞祥受伤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为:医疗费为2535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8元/天=432元,营养费60天×10元/天=600元,误工费150天×158.71元/天=23806.5元,护理费(60天+24天)×85元/天=7140元,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0.1=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00元,物损1200元,鉴定费1438.2元,合计138015.14元,不包括鉴定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物损1200元,由浙商保险南通公司、中华联合保险淮安公司各赔偿600元,其余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48000元,由浙商保险南通公司、中华联合保险淮安公司各赔偿24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在浙商保险南通公司的赔偿款中,其余损失87376.94元,其中的70%即61163.86元由浙商保险南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的18%即15727.85元,由中华联合保险淮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的5%即4368.85元由左扬亚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李贞祥自己承担。吴飞飞垫付的16096元,可从浙商保险南通公司的应付赔偿款中直接予以返还。鉴定费为确定损失所支出,可由有关当事人分担。对李贞祥的其余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供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可能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李贞祥支付赔偿款69667.86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被告吴飞飞垫付款16096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李贞祥支付赔偿款40327.85元;四、被告左扬亚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李贞祥支付赔偿款4368.85元;五、驳回原告李贞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4元,原告李贞祥负担374元,被告左扬亚负担1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153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鉴定费1438.2元,原告李贞祥负担88.2元,被告左扬亚负担9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审 判 长  储鹏杰人民陪审员  储继宏人民陪审员  田 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薇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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