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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8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向进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进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8刑初2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进军,男,1979年8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5月17日经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进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向进军驾驶牌照号为渝X轻型普通货车,搭载被害人王某1、王某2、王某、金某四人从巫溪县往胜利乡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凤凰至胜利公路8KM+200M一上坡路段时,因向进军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公路右侧,翻坠到120米远的陡坡下,造成王某1当场死亡,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2、金某受伤等道路交通事故。经巫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向进军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向进军于报警后在前往医院的途中逃逸。2015年11月24日,向进军被公安民警抓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向进军与被害人金某、王某2及被害人王某1、王某的近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大部分履行,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向进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抓获经过、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情况说明、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谅解书、赔偿协议,被害人王某2、金某的陈述,证人王某3、李某、向某1、向某2、向某3、金某的证言,被告人向进军的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进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2人死亡等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向进军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向进军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并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鉴于向进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进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福雷代理审判员  苏 姗人民陪审员  谭江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小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