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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6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08

案件名称

解向利与吕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向利,吕福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6民初1245号原告解向利,男,1962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吕福林,男,1966年4月4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解向利诉被告吕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向利、被告吕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将其经营的长春市吉亨汽车零部件厂出让给被告,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余款在交接完毕后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原告)241万元,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厂房及相关手续,但是被告并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如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妥,可向绿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剩余款项的给付方式、数额等事宜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承诺于2016年1月23日之前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7156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索要,但是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要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97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钱数有异议,有差距,经我们计算已经支付2070万元,剩余款项应是127万元。开庭审理中,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辩论,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合同约定原告把厂房出卖给被告,总价款2241万元。签字当天被告支付给原告500万元,8月15日前再支付1500万元,余款241万元在交接完毕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被告质证:对买卖合同没有异议,是真实的。证据2、2015年9月20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厂房款项197万元。被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当庭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证4张、长春农商银行转款凭证5张,收款人均为解向利,证明:被告给原告转款合计2070万元。原告质证:该转账凭证与我们主张的197万元无关,被告最后一次转账是2015年1月24日。而原告起诉主张的197万元是原、被告最终结算后于2015年9月2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据2、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我与原告之间是买卖关系,原告把手续办理完毕后我才能交给原告197万元。原告质证:合同中第四条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原告的责任是负责厂区内的正常使用和绿化道路,被告的责任是付款时间和检查接收。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长春市吉亨汽车零部件厂转让给被告,转让金额为2241万元,并约定被告在合同签字当天支付原告500万元,在8月15日前再支付原告1500万元,余款241万元在交接完毕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原告负责厂区内的正常使用和绿化道路、被告负责付款时间和检查接收。2015年9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购买厂房、综合车间款197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时偿还该笔欠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97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明确载明尚欠原告购买厂房、综合车间款197万元,足以认定至2015年9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197万元属实,关于被告辩称的已经共支付原告2070余万元,尚欠款项应是127万元一节,因被告庭审中提供的打款凭证显示,最后一次打款给原告的日期是2015年1月24日,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数额为197万元是在2015年9月20日,打款发生在被告出具欠条之前,故被告抗辩主张不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款项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解向利厂房、综合车间款1970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30.00元,由被告吕福林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立春审 判 员  谢 薇人民陪审员  郭 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