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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执13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周仕兵被执行人泸州市叙永县浮生水业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市新顺矿业有限公司、魏开勇、魏开平、魏鸿、丁伟、丁兴先、朱媛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仕兵,泸州市叙永县浮生水业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市新顺矿业有限公司,魏开勇,魏开平,魏鸿,丁伟,丁兴先,朱媛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执13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仕兵,男,生于1974年11月29日,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李常清,重庆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泸州市叙永县浮生水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叙永县。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被执行人:泸州市新顺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魏开勇,总经理。被执行人:魏开勇,男,生于1964年7月28日,住四川省兴文县。被执行人:魏开平,男,生于1971年10月1日,住四川省兴文县。被执行人:魏鸿,男,生于1986年10月13日,住四川省江阳区。被执行人:丁伟,男,生于1973年3月25日,住四川省兴文县。被执行人:丁兴先,女,生于1962年12月27日,住四川省兴文县。被执行人:朱媛媛,女,生于1988年8月27日,住四川省江阳区。申请执行人周仕兵于2016年5月10日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重��市公证处(2014)渝证字第86号、91号、92号、93号、94号、95号公证书。经审查,本案的公证债权文书不符合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裁定对重庆市公证处(2014)渝证字第86号、91号、92号、93号、94号、95号公证书不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周仕兵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 小 川审判员 杨   敏审判员 李 国 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