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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民终5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云南泰宇成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绿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盛泰康业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绿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盛泰康业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王洪,昆明普南特商贸有限公司,云南泰宇成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民终59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绿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螺蜘湾国际商贸城一期13栋5层503室。法定代表人王贵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盛泰康业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护国路与宝善街交叉路口西北角(银德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王贵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男,汉族,1970年2月10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普南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拓东路94号3楼。法定代表人彭晓碧,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泰宇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董家湾59号春城明珠小区4幢4--1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宋婷玉,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云南绿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盛泰康业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王洪、昆明普南特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泰宇成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四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依法向云南绿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不予缓交诉讼费的通知书》后,其并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云南绿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对云南绿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建华审 判 员  孙少波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小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