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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3民初3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行与张增慧、单秀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行,张增慧,单秀兰,单蓉香,单慧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民初306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行,营业场所包头市稀土高新区。负责人:王继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富,男,系该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亚东,男,系该分行员工。被告:张增慧,男,195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被告:单秀兰,女,196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被告:单蓉香,女,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一机集团公司四分厂职工,住包头市。被告:单慧斌,男,198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一机集团公司包头北方创业大成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住包头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包头分行)与被告张增慧、单秀兰、单蓉香、单慧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包头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富、贾亚东,被告张增慧、单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蓉香、单慧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包头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增慧、单秀兰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4607.99元,利息891.2元,共计35499.19元;2.判令被告张增慧、单秀兰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3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2.95%计算);3.判令被告单蓉香、单慧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增慧与被告单秀兰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增慧、单秀兰、单蓉香、单慧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增慧、单秀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逾期利息加收50%。被告单蓉香、单慧斌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截至2014年6月3日,被告张增慧、单秀兰尚欠原告本金34607.99元及其利息891.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未能给付。被告张增慧、单秀兰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欠款金额认可,并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单蓉香、单慧斌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增慧、单秀兰、单蓉香、单慧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增慧、单秀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罚息加收50%。被告单蓉香、单慧斌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截至2014年6月3日,被告张增慧、单秀兰尚欠本金34607.99元及其利息891.2元。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包头分行与被告张增慧、单秀兰、单蓉香、单慧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逾期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单蓉香、单慧斌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邮储银行包头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增慧、单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行借款本金34607.99元、利息891.2元,共计35499.19元;二、被告张增慧、单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行逾期利息(以本金34607.99元计,从2014年6月3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2.95%计算);三、被告单蓉香、单慧斌对上述款项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张增慧、单秀兰、单蓉香、单慧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雪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辉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