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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15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磊与冯彩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冯彩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15406号原告张磊,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抚顺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日,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彩珍,女,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中山南一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张磊与被告冯彩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彩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磊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现金借款人民币12,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约定借期为1个月,借款利率按银行利率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5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承担违约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冯彩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约定:被告借款12500元,借期为1个月,借款利率按银行利率计算,逾期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日百分之二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冯彩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自行调整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冯彩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实体权利的抗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彩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500元;二、被告冯彩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磊违约金(计算标准:以本金人民币12,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如果被告冯彩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彩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强审 判 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艳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