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民终1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韩希珍与被上诉人前郭县哈拉毛都镇人民政府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希珍,前郭县哈拉毛都镇人民政府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民终10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希珍,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精松,住松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前郭县哈拉毛都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包殿宏,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明,松原市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韩希珍因与被上诉人前郭县哈拉毛都镇人民政府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法院(2015)前民初字第5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韩希珍认可一审法院确认其与前郭县哈拉毛都镇人民政府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可一审法院关于解决办理退休手续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认定,故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韩希珍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韩希珍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韩希珍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庞丽审判员 于涛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