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7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于祖兴诉被告于德玉、于洪文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祖兴,于德玉,于洪文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27民初1020号原告于祖兴,男。委托代理人杨胜祖,永顺县新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德玉,男。被告于洪文,女。本院在审理原告于祖兴诉被告于德玉、于洪文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杜海洋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于祖兴以经家人劝告,慎重考虑后决定撤回起诉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祖兴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于收取。审判员 易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庆附:相关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