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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7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原告于祖兴诉被告于德玉、于洪文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祖兴,于德玉,于洪文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27民初1020号原告于祖兴,男。委托代理人杨胜祖,永顺县新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德玉,男。被告于洪文,女。本院在审理原告于祖兴诉被告于德玉、于洪文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杜海洋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于祖兴以经家人劝告,慎重考虑后决定撤回起诉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祖兴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于收取。审判员  易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庆附:相关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