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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0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焕军与蔡国强、周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焕军,蔡国强,周爱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0930号原告朱焕军,身份证号码3390051982********,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下畈朱村*组**户。被告蔡国强,身份证号码3301211970********,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山末址村*组**号。被告周爱红,身份证号码3301211970********,女,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山末址村*组**号。原告朱焕军与被告蔡国强、周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2016年7月25日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查封、扣押、冻结两被告限额在115万元内财产的民事裁定,依法��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焕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蔡国强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三年,口头约定利息为每年10万元。但到期后,蔡国强至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自2015年2月1日的利息。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周爱红应当共同还款。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自认蔡国强起诉后又支付了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利息10万元,故变更利息请求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据一份、银行汇款单两份,用以证明蔡国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3、电话视频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一年利息为10万元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两被告于1995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自认蔡国强于原告起诉后支付了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的利息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蔡国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蔡国强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出于双方自愿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共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周爱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蔡国强、周爱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朱焕军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至2016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0元,减半收取75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575元,由蔡国强、周爱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