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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11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杜强与重庆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刘显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强,刘显全,重庆安泰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1994号原告:杜强,男,199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石桥工具厂员工,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伟,重庆静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显全,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竹县某镇某村村民,住四川省大竹县,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蔡家石堡13号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50053048Q。法定代表人:蒋光德,重庆安泰运输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重庆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东北路82号7-3号,组织机构代码66357415-2。代表人:赵世春,重庆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开伟,男,重庆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员工,住重庆市綦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8369-0。负责人:龙保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菁,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员工,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杜强与被告刘显全、重庆安泰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伟,被告刘显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安泰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原告杜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308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2783元。被告刘显全、重庆安泰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4日18时30分,江万俊驾驶渝BG8***号重型货车,由沙坪坝区井口镇四合村往井口派出所方向行驶,车行至井口镇朱氏山庄路段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无证驾驶的原告杜强驾驶的渝C9C***号摩托车碰撞,致杜强受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江万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杜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被告刘显全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系渝BG8***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重庆安泰运输有限公司处经营,登记权利人为重庆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江万俊系本被告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事发后本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同意扣除12%的非医保用药。被告重庆安泰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重庆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刘显全系渝BG8***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重庆安泰运输有限公司处经营,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刘显全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本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G8***号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同意扣除12%的非医保用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4日18时30分,江万俊驾驶渝BG8***号重型货车,由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四合村往井口派出所方向行驶,车行至井口镇朱氏山庄路段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原告杜强(无证驾驶)驾驶的渝C9C***号摩托车碰撞,致原告杜强受伤。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江万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杜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杜强受伤后到重庆嘉陵医院和重庆西南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行面部清创缝合术、综合抗瘢痕治疗,共计产生治疗费23083元,由原告支付。事发后,被告刘显全向原告支付3000元。2016年3月16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的续医费出具重法[2016]临鉴3字第119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杜强面部瘢痕后期行局部手术修复、激光治疗改善外观,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及检查费700元。另查明,被告重庆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系被告重庆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下属的分公司。渝BG8***号重型货车系被告刘显全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重庆安泰运输有限公司处经营,登记权利人为被告重庆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江万俊系被告刘显全聘请的驾驶员,事发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渝BG8***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刘显全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协商一致,对原告所产生的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扣除12%的非医保用药,该部分费用由被告刘显全负担。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江万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杜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无争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杜强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显全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杜强自负30%的责任。对被告刘显全应赔偿部分,首先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显全赔偿,被告重庆安泰运输有限公司和重庆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关于医疗费,结合病历、票据,确定为23083元。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00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1000元。关于鉴定费,凭据确定为70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存在误工及收入损失,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因原告未举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显全已支付的费用,可视为代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支付,应予扣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15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30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向原告杜强赔偿8059.13元(13083元×70%×88%),扣减被告刘显全代为支付的1271.03元,尚应支付6788.1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由被告刘显全向原告杜强赔偿1098.97元(13083元×70%-8059.13元)(已付清);原告杜强自负3924.90元。三、原告杜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原告杜强自负3000元。四、原告杜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刘显全赔偿原告490元(已付清)。原告杜强自负210元。五、驳回原告杜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杜强负担60元,被告刘显全负担140元(已向原告杜强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