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民初2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张力军,马彦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力军,马艳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2624号原告:张力军,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李经东,榆树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艳成,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于冷娇,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力军与被告马艳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力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经东、被告马艳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冷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力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598.18元、误工费35783.44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14天×113.96元)、护理费7732.48元(64天×120.82元)、伙食补助费6400.00元(64天×1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60天×100.00元),合计90514.1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3978.51元(11326.17元×20年×15%)、药物依赖费74400.00元(2400.00元×31年)、被抚养人生活费7246.23元(8783.31元×11年×15%÷2人),合计115624.74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4、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在农村承揽操办酒席。2015年8月21日,被告驾驶无号牌农用车载原告等人到他人处置办酒席,行驶至马久村附近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致原告被砸伤。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双侧额叶、右侧颞枕叶、左侧顶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右侧颧骨弓多发骨折、脑外伤后癫痫,在榆树市医院、吉大一院、榆树市圣安医院住院治疗63天后出院。为进一步治疗,又到北京宣武医院查体。此事故经榆树市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外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药物依赖每月200.00元,营养期限为60日并参照伙食费标注计算。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32598.18元(被告持有一枚17000.00余元的票据中有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000.00元)。被告马艳成辩称:对原告主诉的案件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自行拖延评残时间,拖延期间的误工费不应保护;营养费应有医嘱或者鉴定;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比例错误,两个十级残应按12%计算;药物依赖是针对癫痫的,没有根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3000.00元为宜;交通费过高。张力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榆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和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医疗费票据14枚(含榆树市医院1枚16815.96元结算票据复印件),金额34943.24元,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数额;3、出院诊断书3份、病例3份、门诊医疗手册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药物依赖费用、营养期间及费用计算标准;5、被抚养人户口信息1份,证明被抚养人情况;6、鉴定费票据1枚,金额2700.00元,交通费票据32枚,金额1638.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榆树市圣安医院的2枚门诊收费票据不是合法票据,不应保护,榆树市医院16815.96元结算票据复印件不具有合法性,且该笔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完毕。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围绕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榆树市医院医疗费结算票据1枚,金额为16815.96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费用中有自己支付的12000.00元,其余费用是被告支付的。根据庭审和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在农村承揽操办酒席。2015年8月21日,被告驾驶无号牌农用车载原告等人到他人处置办酒席,行驶至马久村附近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致原告被砸伤。原告经榆树市医院急救后转入吉大一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双侧额叶、右侧颞枕叶、左侧顶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右侧颧骨弓多发骨折,后转入榆树市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出院。2016年1月1日至7日,再次入住榆树市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癫痫发作,病情好转出院。之后,又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检查治疗癫痫。此事故经榆树市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7月4日,原告自行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原告此次外伤致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为十级伤残,脑外伤后遗留有癫痫发作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抗癫痫药物依赖的费用每月需200.00元,3、营养期限为60日,每日营养费可参照伙食费标准计算。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200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用18127.28元(包括在榆树市圣安医院购药费用13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并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32598.18元,只提交了18127.28元医疗费票据,而且在榆树市圣安医院购药费用1330.00元不是合法票据,故医疗费应保护16797.28元(18127.28元-1330.0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被告辩称应在治疗终结后三个月评残,原告故意拖延评残期间不应赔偿误工费。因原告2015年10月17日治疗终结后三个月内,又于2016年1月1日发作脑外伤后癫痫,且持续药物治疗,不应认定其故意拖延。故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治疗64天予以保护;原告两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按照相关规定以12%予以保护;药物依赖费用以保护20年为宜;营养费有鉴定意见,应予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数额适当,应予保护;原告多次住院治疗,交通费1638.00元数额不高,应予保护;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艳成赔偿原告张力军医疗费16797.28元、误工费35783.44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14天×113.96元)、护理费7732.48元(64天×120.82元)、伙食补助费6400.00元(64天×100.00元)、交通费1638.00元、营养费6000.00元(60天×100.00元)、伤残赔偿金27182.81元(11326.17元×20年×12%)、药物依赖费48000.00元(2400.00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5796.98元(8783.31元×11年×12%÷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合计168030.99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张力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8.00元由被告马艳成承担3660.00元,原告张力军自行承担77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明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