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7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付光武与山东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晓燕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光武,山东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晓燕,肖贝,孙桂磊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11民初7369号原告付光武。委托代理人刘小兵,山东方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山东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胜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忠群。委托代理人韩广全。被告徐晓燕。被告肖贝。被告孙桂磊。原告付光武与被告山东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晓燕、肖贝、孙桂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付光武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付光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469元,减半收取3735元(四舍五入计至个位),由原告付光武负担。审判员 田同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本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