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22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周某与某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阳新县经济开发区塘晚村某组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1045号原告:周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男。被告:阳新县经济开发区塘晚村某组(以下简称某组)。负责人:刘某,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某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被告某组的负责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每亩39,000元的征地标准退赔原告的购地款;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地基填土损失费3,200元。事实与理由:2000年11月12日,原告以10,000元从被告处买得位于东山村二组柯家的宅基地一亩。2001年2月,原告准备在买的的土地上种水稻时东山村二组柯家的村民来阻止,称该地不是被告所有而是柯家所有,因双方有争议,原告遂将此地搁置。2005年2月18日,原告请人填土做房,又被柯家的村民阻止,迫使原告停工,原告因此损失了填土的费用3,200元。2005年3月,柯家人到县土管局、县政府上访,后起诉至法院,2008年8月1日,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归东山村二组柯家,原告遂要求被告重新安排,经被告召开群众大会讨论无果,原告多次催讨,现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某组辩称,原告所称的一亩地是事实,当时县里有政策,准许各村组处置土地,2000年左右土地就卖给了原告,当时标准是水田10,000元一亩,旱地6,000元一亩,原告买的是水田,当时已将水田交给原告,至于原告如何处置土地被告不干涉。后来柯氏修祠堂将此地征用,原告当时并未找被告,现在柯氏祠堂已建成六、七年,原告可能已将涉案土地高价卖给柯家,故被告对原告的所有要求都不接受。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被告将位于阳新县浮屠镇塘堍村靠近梁兴公路旁的部分土地有偿转让他人作为宅基地使用,并因此与案外人阳新县浮屠镇塘堍村柯家组对该土地的使用权问题产生争议。2000年11月12日,被告以一亩10,000元的价格将权属有争议的土地有偿转让给原告,并在收到原告钱款后测量土地并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在涉案土地上种植了水稻至2005年。2005年期间,浮屠镇塘堍村柯家组以涉案土地系其所有为由阻止原告继续耕种,2006年原告遂搁置该土地并外出务工,同时期,被告与浮屠镇塘堍村柯家组就争议土地的权属问题申请阳新县人民政府处理,2006年12月14日,阳新县人民政府作出争议土地系案外人所有的决定。2008年1月17日,该决定经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处理决定,2008年8月7日,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亦维持上述决定。此后,案外人浮屠镇塘堍村柯家组占用涉案土地筹建柯氏祠堂,原告在柯氏祠堂建成后多次要求被告另行安排宅基地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交付一亩面积宅基地并赔偿填土费用3,2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一亩39,000元的征地标准退赔原告的购地款以及赔偿填土费用3,200元。另查明,原告系浮屠镇塘晚村周华庆新屋五组成员,非属被告浮屠镇塘晚村某组成员。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阳新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2007)冶行初字第014号行政判决书、(2008)黄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村内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将非属本村民小组的土地使用权以有偿方式转让给非小组成员,该处分行为无效,双方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补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本案中,被告以有偿方式无权处分他人土地,事后既未取得土地所有权,该处分行为亦未得到案外人浮屠镇塘堍村柯家组的追认,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当时支出的款项10,000元以及原告无法正常使用土地而被告亦不退还钱款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06年1月1日起至今的资金占用费,对此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按照土地征收标准给予其补偿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述填土费用,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可能已将涉案土地高价卖给柯家的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新县经济开发区塘晚村某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10,000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0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资金占用费;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8元,由被告阳新县经济开发区塘晚村某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汤 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梦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