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有与韩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有,韩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兴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49号申请执行人:李有,男,汉族,1976年1月20日生,住兴和县城关镇黄土村行政村举人村被执行人:韩静,女,汉族,1984年12月5日生,住兴和县城关镇新区吉苑小区2号楼3单元4楼402本院在执行李有与韩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经本院查询银行、车辆、房产等相关信息,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重新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将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国光审判员 : 孙 平审判员 :康宏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双佳石附释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