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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初2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原告田德云与被告王运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德云,王运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2266号原告:田德云,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运阳,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磊,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权,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德云与被告王运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德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王运阳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德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我偿还借款780000元,并赔偿资金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系朋友,在2013年10月至2016年6月,被告因开发房地产所需陆续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共计780000.00元,并口头约定在2016年6月10日前一次性向我付清。但逾期后,我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王运阳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并未实际交付,故原、被告借款合同未不生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王运阳投资开发“虹源公馆”项目,原告意欲承包其消防作业,为此,被告常在原告处借款,后原告未能承包到该工程项目中的消防作业。2016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在被告的办公室对此前的经济往来进行了结算,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田德云现金柒拾捌万元(小写:780000)。此款已现金支付。借款人:王运阳2016年6月6日”。之后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合同,除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外,尚需实践的交付借款行为,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民事借贷关系才成立生效。案涉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交付:首先,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开发工程项目,原告意承揽部分工程,在双方的交往的过程中,被告因资金所需在原告处借钱,这也符合建设行业的一般行规;其次,双方均认可是在被告办公室出据的《借条》,但被告称系原告干挠其正常的办公秩序不得已而出据的。试想780000元的数据未经结算不可能无独有偶的出现在借条之中,如果当时系原告干挠到了被告方的正常办公,被告方可以采取相应的民事自救或向公安机关报警等行为,但被告却无该方面的证据印证其说法,其明显违背事物常态的发展,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最后,结合原告所举的“信用社明细清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具有借款的经济能力,从而能达到证明借贷事实发生存在高度盖然性的存在。综前述,本院确认案借款780000元已先行实际交付,案涉《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结算后出据的。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已生效,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属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其拒不返还的行为已属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78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其未举证出具体向被告催收该款的日期,故本院依法确认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运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田德云返还借款本金780000元,并从2016年6月16日起以本金780000为基数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运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