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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02民初2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淑清等与李清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清,闫国森,李清华,田玉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2057号原告刘淑清,现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闫国森(原告丈夫),现住白城市。原告闫国森,现住白城市。被告李清华,46岁,现住白城市。被告田玉兰,67岁,现住白城市。原告刘淑清、闫国森诉被告李清华、田玉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刘淑清委托代理人闫国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清华、田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是原告邻居,近三年来非法多次拆毁原告家后院墙,已受到法律严惩,但无悔意。2016年7月5日,被告李清华与其母亲田玉兰对原告家后墙再次拆毁,又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6.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费用。二被告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新立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原告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已出警,但没有处理结果。2、照片二张,证明被告田玉兰正在扒毁原告家院墙及院墙受损情况。3、评估报告一份证明拆毁院墙损失870.00元。4、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评估费为2000.00元。5、诉讼费票据一张,证明本案诉讼费用是25.00元。6、邮寄送达费票据三张,证明本案邮寄费用75.00元。被告李清华、田玉兰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辩解、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庭审中的举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二原告购买了位于洮北区新立街道办事处新安社区五委十三组房屋与二被告形成邻里关系。因原、被告多次发生邻里纠纷,此墙被二被告拆毁多次,原告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拆毁院墙损失,本院依法保护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7月5日二被告再次将原告家后墙拆毁,原告起诉并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1006.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诉讼后经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白守评字(2016)F119号评估原告损失价格为87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作为公民无权拆除原告院墙,二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失,二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保护原告损失数额应以评估价格为准。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清华、田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赔偿原告损失87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评估费2000.00元,邮寄送达费7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于晓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