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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3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邹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聂某某,杨某某,李某某,丁某某,张某某,付某某,邱某某,熊某某,任某某,郑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3刑初31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绰号“波仔”,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苏长号,福建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聂某某,绰号“泰山”,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2009年8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小勇”,男,199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南省禹州市。2016年3月3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丁某某,男,199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2016年6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2013年4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4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林涛,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某某,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2016年5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雷文福、蔡春晓,福建闽旭律师事务所。被告人邱某某,曾用名邱某1,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2006年因犯盗窃罪和销售赃物罪被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0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熊某某,绰号“熊猫”,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2008年5月7日因赌博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2008年12月29日因赌博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任某某,曾用名任伍,绰号“小贵州”,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2016年3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某,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邹永权、苏兴坚(实习),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6)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聂某某、杨某某、李某某、丁某某、张某某、付某某、熊某某、邱某某、任某某、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旭菁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苏长号、林涛、雷文福、蔡春晓、邹永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至17日间,被告人邹某某认为自已此前被被害人郑某2及郑某3耍弄,心生愤懑即欲图报复以发泄情绪,遂先后二次纠集人员并准备帽子、口罩、棍子、锤子等工具,至被害人郑某2经营的位于翔安区新店镇生鲜超市和酒庄进行打砸,损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282元(币种下同),具体事实如下:一、2016年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邹某某纠集被告人聂某某,并通过被告人聂某某纠集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丁某某、张某某及一不知名男子,分别乘坐被告人熊某某驾驶的闽DXXX**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被告人任某某驾驶的闽DXXX**号“力帆”牌小轿车、被告人郑某某驾驶的闽DXXX**号“丰田”牌小轿车,从厦门市岛内市区至翔安区新店镇被害人郑某2经营的“XXX”超市,由被告人聂某某、杨某某、李某某、丁某某、张某某及一不知名男子佩戴猴帽、口罩,手持棍子、锤子等工具打砸超市和酒庄,致玻璃墙、卷闸门、白葡萄酒等物品受损。打砸之后,被告人任某某、郑某某驾车将上述下车打砸的人员载离现场,被告人熊某某驾车载被告人邹某某至被害人郑某2经营的超市,由被告人邹某某向被告人聂某某等人指认打砸的店面后,即按要求将被告人邹某某载至不远处等待,待被告人聂某某等人打砸完毕离开后,又按要求载被告人邹某某前往超市外查看打砸的情况,后将被告人邹某某载回厦门岛内市区。该次打砸,被告人聂某某获取报酬3000元,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丁某某、张某某均获取报酬400元,被告人熊某某、任某某、郑某某均获取报酬200元。经鉴定,该次打砸造成财物毁损价值共计3082元。二、2016年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因认为第一次打砸损坏物品情况未达自己预期,遂再次纠集被告人聂某某,并通过被告人聂某某纠集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丁某某、付某某及一不知名男子,事先准备猴帽、口罩、木棍、锤子等工具,乘坐被告人邱某某驾驶的闽DEQXX**号“东风”牌小轿车从厦门岛内市区至被害人郑某2经营的“XXX”生鲜超市,但被告人邹某某未予同行。被告人聂某某、杨某某、李某某、丁某某、付某某等六人佩戴猴帽、口罩,手持木棍、锤子等工具下车打砸超市,致玻璃门、电视等物品受损。被告人邱某某驾车在旁等候,并在打砸完毕后将被告人聂某某等人载回。经鉴定,该次打砸造成财物毁损价值6200元。该次打砸,被告人聂某某获取报酬1700元,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丁某某、付某某均获取报酬400元,被告人邱某某获取报酬200元。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邹某某在厦门市湖里区、被告人聂某某在厦门市湖里区、被告人杨某某在厦门市湖里区、被告人张某某在厦门市湖里区、被告人熊某某在厦门市湖里区、被告人郑某某在厦门市湖里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6年3月1日,被告人邱某某在福建省长汀县火车站站周广场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羁押当地看守所三日。2016年3月3日,被告人任某某在厦门市火车站站南广场被泉州车站派出所抓获,并被羁押一日。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福建省三明市火车北站D6521次列车3号车厢内被福州铁路公安处三明北站派出所抓获,并被羁押2日。2016年5月8日,被告人付某某在沪昆高速公路曲胜段富源胜境关收费站苏B722**号大客车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羁押七日。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丁某某在厦门市同安区工业集中区麦当劳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十一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2016年1月2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聂某某位于厦门市湖里区的暂住处内向被告人聂某某提取作案工具锤子1把、木棍2根、铁棍1根。同日,公安机关向被告人郑某某提取并扣押涉案的登记所有人为文某某的闽DXXX**“丰田”牌小轿车1部,向被告人熊某某提取并扣押涉案的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的闽DXXX**“北京现代”牌小轿车1部。案在审理中,被告人邹某某向本院提交赔偿款9282元,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分别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400元,被告人熊某某、邱某某、任某某、郑某某分别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邹某某、聂某某、杨某某、李某某、丁某某、张某某、付某某、邱某某、熊某某、任某某、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郑某2的陈述,证人郑某4、钟某某、郑某3、郑某5、彭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录像,视频截图,车辆登记信息,物证作案工具锤子、木棍、铁棍、小轿车等物,电话通联记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病历材料,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人员前科信息,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光盘制作说明,案发路线图,情况说明,临时羁押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应认定邹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邹某某为发泄自己的不良情绪,纠集聂某某等人,准备作案工具,并雇佣车辆从厦门岛内市区至位于翔安区的案发现场二次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提起犯意,准备工具,雇请车辆,纠集、指使同案被告人打砸他人财物并支付相应报酬,其系该次犯罪的幕后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辩护人该辩护意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应认定为从犯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付某某事先明知杨某某等人要实施不法行为,仍受纠集参与,并共同乘坐车辆至案发现场,佩戴猴帽、口罩,手持铁锤下车共同参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虽系受纠集参与,但行为积极,所起作用仅稍小于被告人杨某某、丁某某等人,尚不足以认定为从犯。其罪责相较其他同案被告人,仍有稍小区别,在量刑时可酌情区别对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聂某某、杨某某、李某某、丁某某、张某某、付某某、熊某某、邱某某、任某某、郑某某伙同他人公然藐视法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邹某某、聂某某、杨某某、李某某、丁某某参与二起打砸行为,造成财物毁损价值共计9282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某、熊某某、任某某、郑某某参与第一起打砸行为,造成财物毁损价值3082元,情节严重;被告人付某某、邱某某参与第二起打砸行为,造成财物毁损价值6200元,情节严重,十一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邹某某提起犯意、纠集人员实施打砸,被告人聂某某受纠集后积极纠集他人参与并积极实施具体打砸行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丁某某、张某某、付某某均积极实施打砸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熊某某、邱某某、任某某、郑某某明知被告人聂某某等人欲实施不法行为,仍受雇参与并载送人员往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十一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均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向本院提交赔偿款,可酌情对本案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邱某某均具有犯罪前科,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被先行羁押二日、被告人付某某被先行羁押七日、被告人邱某某被先行羁押三十九日、被告人任某某被先行羁押一日,依法均可折抵刑期。被告人邱某某具有犯罪前科,且经审前社会调查不具有社区矫正条件,故不予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二、被告人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三、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四、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五、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六、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七、被告人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八、被告人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九、被告人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二、被告人邹某某提交在案的赔偿款人民币9282元,予以赔偿被害人郑某2。十三、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熊某某、邱某某、任某某、郑某某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十四、继续追缴被告人聂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700元、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被告人丁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十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锤子1把、木棍2根、铁棍1根,均予以没收。十六、扣押在案的的闽DXXX**“北京现代”牌车辆1部,予以发还被告人熊某某;闽DXXX**“丰田”牌车辆1部,予以发还车辆登记所有人文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良生人民陪审员  张辉艺人民陪审员  黄献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梅双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司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