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1民初3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刘程欣与尉风友、谢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程欣,尉风友,谢爱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3551号原告:刘程欣,市民。委托代理人:蔡得田,曹县利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尉风友。被告:谢爱霞(又名谢霞)。原告刘程欣与被告尉风友、谢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得田,被告尉风友、谢爱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程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尉风友、谢爱霞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5日被告尉风友借原告现金2万元,月息利率为1%;2014年3月5日被告在结清之前的利息后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再还款。原告提供了2014年3月5日被告尉风友出具的借据,2016年7月19日其妻范风连与被告尉风友的电话录音,证明尉风友2011年3月5日借原告款2万元。尉风友、谢爱霞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逾答辩期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03年6月16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5日被告尉风友借原告现金2万元,2014年3月5日,被告尉风友结清之前的借款利息后,重新为原告书写了借款2万元的借据,并约定月息利率1%。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尉风友未还。2014年3月18日,二被告在曹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被告尉风友2011年3月借原告款本金2万元;2014年3月5日被告尉风友重新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并约定月息利率为1%,有借据和通话录音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尉风友、谢爱霞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付给原告刘程欣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按月息利率1%,从2014年3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东 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媛媛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