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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02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02刑初2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住北海市合浦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执行逮捕。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6)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学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3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及罗XX(另案处理)窜至北海市海城区靖安路世纪公寓楼下GXG服装专卖店门前停车场,罗XX负责望风,被告人陈某负责开锁,将伍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车架号:LL8TWG4F2EB021868;发动机号:EE049329)盗走。盗窃得逞后,被告人陈某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卖掉。同年4月29日1时许,公安人员在北海市海城区云南路市场盛慧网吧一楼33号台号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035元。另查明,罗XX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伍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购车发票、收条、证人潘某、罗某的证言、被害人伍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估价委托书、估价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继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桂岚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