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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4民特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申请人侯危赢申请认定沈龙武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侯危赢,沈龙武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4民特3号申请人:侯危赢,女,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茶陵县,系被申请人沈龙武之妻。委托代理人:谢雪春,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沈龙武,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茶陵县。代理人:李卫兰,女,1955年10月16日生,汉族,茶陵县人,户籍所在地茶陵县,系被申请人沈龙武之母。申请人侯危赢申请认定沈龙武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侯危赢称,茶陵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侯危赢与被告沈龙武离婚纠纷一案期间,被申请人沈龙武的母亲李卫兰认为沈龙武在2012年5月5日驾驶车辆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被告沈龙武的头部受到重大伤害,虽经救治,但该次事故造成了被申请人沈龙武神志不清,意识不清醒,生活不能自理。且作为被申请人的委托人,李卫兰已向法院提供了某医院的证明证实被告的头部有脑萎缩的可能性。因被申请人缺乏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为使离婚诉讼顺利进行,需要明确被申请人沈龙武是否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因此特向贵院申请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为其指定监护人。被申请人沈龙武未向本庭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代理人称:被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前,智力正常,精神状态很好,能正常工作、生活,发生交通事故后则变得跟傻子一样,无法工作,生活只能基本自理。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沈龙武,系沈朱来与代理人李卫兰之子。沈龙武出生于1985年5月25日,在茶陵县读书至初中,后在湘潭读技校三年。毕业后,其在茶陵县三公里自主经营理发店三年,随后养鸡半年。2009年7月29日被申请人沈龙武在茶陵县民政局与申请人侯危赢登记结婚。2012年5月5日,被申请人沈龙武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头部受到重大创伤。虽经治疗,但出现了神智不清的状态,无法正常工作,生活也只能基本自理。后申请人侯危赢以被申请人沈龙武为被告三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第一、二次,本院依法判决驳回申请人请求准予离婚的诉讼请求,第三次本院依法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现因申请人需要确定被申请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以利于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申请人侯危赢于2016年6月12日申请至本院,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申请人侯危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沈龙武有无精神疾病及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材料及检查,被鉴定人沈龙武目前诊断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另,审理中,被申请人沈龙武、代理人李卫兰均同意由李卫兰担任沈龙武的监护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被申请人沈龙武因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对自己的处境和外界事物不能够作出完全准确的理解和判断,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事实有本院数份谈话笔录和2016年9月2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本院予以确认。申请人侯危赢申请宣告沈龙武无民事行为能力依据不足,沈龙武应当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由配偶、父母担任监护人。因申请人已三次向本院起诉与被申请人离婚,本案申请人侯危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沈龙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目的也是想再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其不适宜担任沈龙武的监护人。且审理中,被申请人沈龙武与代理人李卫兰均同意由李卫兰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沈龙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李卫兰为被申请人沈龙武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黄文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