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民初2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邹某与林志良、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林志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2651号原告:邹某。法定代理人:邹珍荣(系原告邹某之父),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松,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志良,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金煌,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荔城路东侧和成天下3号楼81-82号一至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746385023T。代表人:王银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彪,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邹某与被告林志良、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的法定代理人邹珍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被告林志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金煌,被告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林志良赔偿给邹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261385.93元;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在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包括医疗费96501.45元、伤残赔偿金12650.2元/年×20年×12%=3036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9天=580元、误工费479元/天×167天=79993元、护理费88.6元/天×150天=13290元、营养费96501.45元×10%=96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鉴定费2011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6日19时51分许,邹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01省道由笏石往忠门方向行驶于路右中间车道。林志良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201省道由忠门往笏石方向行驶,至笏石后郑水泵站路段,林志良掉头驶向忠门方向时影响了其他车辆通行,导致与邹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邹某受伤住院。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秀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志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另外,林志良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邹某的伤残等级三处十级,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50日,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左右。林志良辩称,一、事故发生后,其垫付给邹某28500元,应予扣抵。二、其车辆也有受损,花去维修费10644元。三、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林志良应当提供肇事车辆保险单及该车年检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否则其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二、邹某部分诉求赔偿项目不合理或偏高。1、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11954.96元,由林志良承担,与医疗无关的费用其公司不予承担。2、残疾赔偿金,其公司当庭才收到鉴定报告,对该诉求持保留意见。邹某的损伤无法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待重新鉴定后再行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4、误工费标准无据,邹某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按其年龄,该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即使予以计算,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和166天计算。5、护理费,护理期限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邹某主张按150天计算依据不足。6、营养费偏高,请求依法酌定。7、交通费应按20元/天的标准和实际住院天数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待伤残重新鉴定后另行确定。9、邹某未提供维修清单等证据证实其主张,车辆维修费应不予支持。10、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具体金额,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确定。11、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另收款收据为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19时51分,邹某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二轮摩托车沿201省道由笏石往忠门方向行驶于路右中间车道;林志良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201省道由忠门往笏石方向行驶,至笏石后郑水泵站路段,掉头驶向忠门方向;在路右中间车道,二轮摩托车车头与小型普通客车右侧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邹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邹某被送往莆田市秀屿区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月9日出院,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1476.56元+8875.53元=10352.09元。同日,邹某转入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2月4日出院,共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3718.01元+81013.35元=84731.36元。出院后,邹某又在解放军第九五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31.72元+403.28元+683元=1418元,以上合计花去医疗费96501.45元。2016年2月6日,秀屿交警大队就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志良负事故主要责任,邹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6月21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邹某损伤程度为三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50日、后续治疗费用预估为15000元,花去鉴定费2011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小型普通客车系林志良所有,本事故发生时由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林志良垫付给邹某28500元;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垫付给邹某10000元。2016年5月27日,邹某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其损失。诉讼期间,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委托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对邹某的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2016年6月28日,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邹某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为11954.96元。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款凭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等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和法庭调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秀屿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确认。邹某因事故所致损伤系其自身与林志良分别实施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林志良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邹某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邹某系肇事车辆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故保险人即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负有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关于邹某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医疗费根据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确定为96501.45元。二、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邹某主张按479元/天计算误工费,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业和收入事实,故不予采信;邹某收入状况可根据其户籍,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96.18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邹某的损伤情况,结合相关医嘱及鉴定意见,可至长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67天(含治疗期间)。故此,应认定误工费为96.18元/天×167天=16062.06元。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可根据邹某家庭户籍,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根据邹某的损伤、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可予以综合确定为90天。故此,护理费应为96.18元/天·人×90天×1人=8656.2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邹某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相应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邹某主张580元合法有据,可予照准。五、营养费根据邹某的损伤和治疗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有关加强营养的医嘱意见,可予以酌定9650元。六、交通费系必然支出,邹某虽未提供相关支出凭证,但可结合邹某的就医地点、治疗时间等酌定580元。七、邹某因本事故致三处十级伤残,势必给其身体健康、生产和生活造成一定影响,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予以酌定6000元。八、邹某主张因鉴定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支出的鉴定费用2011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收费凭证为据,应予认定。九、残疾赔偿金应根据邹某的伤残等级、定残时年龄,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可确定为12650.2元/年×20年×(10%+1%+1%)=30360.48元。十、邹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尚未发生,双方亦未就该费用金额协商一致,宜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十一、邹某主张车辆损失费2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邹某该主张依据不足,应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核定邹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6501.45元、误工费16062.06元、护理费86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9650元、交通费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11元、残疾赔偿金30360.48元,合计170401.19元。根据交强险规定和邹某的损失情况,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10000元和伤残赔偿项下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61658.74元(未逾限额110000元),合计71658.74元。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投保人签章确认保险人已就该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即林志良作出明确的提示和说明,故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有关非医保费用11954.96元免责的主张有效,应予支持。据此,交强险以外的损失98742.45元扣减非医保费用11954.96元后的其余损失86787.49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畴,应按责论赔。现根据肇事车辆驾驶人林志良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均系机动车及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具体情况,应由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承担上述损失的70%即86787.49元×70%=60751.24元。被保险人即林志良应自身的赔偿金额为98742.45元×70%-60751.24元=8368.48元;扣抵林志良已支付给邹某28500元,余20131.52元属于垫付性质,可从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应付的赔偿款中扣抵,扣抵后林志良可另行向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扣抵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后,平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再赔偿给邹某的赔偿款为71658.74元+60751.24元-10000元-20131.52元=102278.46元。其余损失应由邹某自行承担。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志良应赔偿给邹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8368.48元(已实际支付);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邹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02278.46(不含林志良垫付20131.52元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已付10000元);三、驳回邹某对林志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7元,由邹某负担956元,林志良负担5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6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瑞荣人民陪审员 杨新宇人民陪审员 李清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璐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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