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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蔡清波与叶清山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清波,叶清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1080号原告:蔡清波,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叶清山,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蔡清波与被告叶清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清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清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清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叶清山立即支付给蔡清波货款830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06年7月21日,叶清山向蔡清波购买服装线19873元,当天叶清山亲笔出具一张欠条交蔡清波收执,经蔡清波多次催讨,叶清山仅支付11567元,余款8306元至今未支付。叶清山未答辩。蔡清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叶清山未提出质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蔡清波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庭审,本院确定如下事实:叶清山向蔡清波购买服装线,2006年7月21日,叶清山出具欠条一份交蔡清波收执,确认结欠蔡清波线款19873元。结欠后,叶清山陆续还款,至2016年3月4日蔡清波向本院起诉时,尚欠货款8306元。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蔡清波与叶清山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叶清山出具的结欠款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结算后,蔡清波主张叶清山已支付货款11567元,属于原告的自认,该自认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蔡清波要求叶清山支付尚欠的货款8306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照准。叶清山经催讨未能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蔡清波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叶清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叶清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蔡清波货款830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6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叶清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志强审 判 员  李妮娜人民陪审员  洪加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少婷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