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3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甘银眉与甘银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银眉,甘银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3民初173号原告:原告甘银眉,女,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现住屏南县.被告:甘银秀,女,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甘银眉与被告甘银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银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银秀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银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甘银秀偿还借款本金346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甘银秀于2013年7月1日向甘银眉借款34600元,后甘银眉向甘银秀催讨上述借款,但甘银秀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给甘银眉带来重大经济损失甘银秀未作答辩。甘银眉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有借条一张,本院依法调取的甘银秀户籍证明,证人张某的证言,结合甘银眉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在2013年2月份甘银眉将30000元现金借给甘银秀,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在甘银眉向甘银秀催讨借款本息时,甘银秀仅偿还甘银眉400元的利息,结欠甘银眉利息4600元,加上借款本金30000元,书写了本案借款346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2013年7月1日甘银秀向甘银眉借款34600元,约定每月偿还利息1000元即月利率3%,2013年12月1日还清借款,张某作为在场证人签字”。借条书写后甘银秀已偿还利息4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述借款已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经甘银眉多次催讨,甘银秀至今未还,现甘银眉要求甘银秀偿还借款本金34600元,由于其中30000元是借款本金,4600元是前期结余的利息,对甘银秀主张的借款本金本院支持其中的30000元。关于利息,前期结余的4600元利息是按月利率3%计算,由于未实际支付,根据法律规定应调整为月利率2%,则前期利息应结余款为3066元;原告主张利息过高,故利息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甘银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银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甘银眉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066元(3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已支付的4000元应予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元,公告费560元,由甘银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益民审 判 员 李巧玲人民陪审员 林小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臻强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