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郑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刑初83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陈峰,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郑某被控危险驾驶罪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14日以沪徐检诉刑诉(2016)83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3时22分许,被告人郑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赣EKXX**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从本市宜山路XXX号光启城B3地下车库停车位开至B3出口收费岗亭处,车库管理员顾某某因郑某无现金支付停车费拒绝放行,郑某将车开回车库取钱未果后再次将车开至收费岗亭处时,与顾某某发生纠纷并掰坏停车栏杆,郑某拨打“110”电话报警要求民警到场处理纠纷,民警至现场处置时发现郑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至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田林新村派出所接受调查。徐汇交警支队民警至该所对郑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发现其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后经抽取其血液进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4毫克/毫升。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受损栏杆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报警记录、查获经过、案件接报回执单、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及笔录、监控录像截图、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查询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收款凭证、证人顾某某的证言及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郑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戚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